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09-05-25 22:05 发表的 :
甲对丙是成立间接正犯
因为被教唆人丙无责任能力
反之,甲对乙是成立教唆犯
怎么可能甲同一行为于乙、丙共同正犯却造成两种不同结果!
对于此论点,浅见以为并不妥适。
个人浅见如下:
一‧甲的部份:争点在于甲成立教唆犯或间接正犯,成立教唆或间接正犯的差异在于对犯罪实行人
是否能充分支配行动。
(如:黑道大哥叫手下从事犯罪,虽然犯罪行为不是大哥本人所为,但大哥却能充分
的支配手下实行犯罪,始得成立。)
甲唆使乙丙二人侵入丁家窃取财物,并提供情资告诉两人丁不在家的时间,然告知
丁不在家时间一行为对于窃盗罪而言并非仅为中性帮助,纵使之后丁是在家的,
成为无效的帮助,依国内学界通说依旧可成立帮助犯。
二‧乙的部份:争点在于乙成立刑法321加重窃盗或328强盗罪,两者最明显的差异在于
321第一项第三款携带凶器而犯之(凶器是自己带的)328是以强暴胁迫的
手段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
依题意所示,乙因丁在家而与丙合议后强行侵入住宅,并从丁家厨房起出刀子
胁迫被害人丁交付财物,刀子并非由乙丙携来,应不该当321,但以强盗胁迫
手段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已构成328;惟,乙因犯强盗罪而故意用刀刺向丁,
应可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丁死亡的风险却仍为之,是故乙应从原328提升为
332第一项强盗杀人未遂。
三‧丙的部份:争点在于有无中止犯的适用,成立中止犯-既了未遂要件:
1.有发生结果之危险而结果也未发生,亦可使第三人为防止行为但须由行为人使之
2.防果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依题意所示,丙在乙欲刺向丁时曾一再阻止,并在刺后帮丁叫救护车已尽了监督者
保证,丁也因丙的救护车救回一命,是故丙应有中止犯之适用。
惟,丙仅有13岁,依18条第一项,不罚,但依86条第一项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
施以感化教育。
综上所述,
乙丙两人因为共同谋议,且行为分担,皆该当强盗罪的共同正犯,且也已完成原先取得财物之目的
(心想事成),故乙丙两人皆为强盗罪既遂的正犯,甲依据共犯从属性则该当强盗罪的教唆及帮助犯。
惟,强盗与窃盗仅为手段上的不同,乙丙两人之后强迫暴力的行为已超出甲的教唆范围,超出行为
须自我负责,故甲仍仅得追究窃盗罪的教唆与帮助犯;乙则提升为强盗杀人未遂;丙为强盗罪既遂
的正犯,因符合中止犯适用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但因为未满14岁故不罚,但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
施以感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