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於 2009-05-25 22:05 發表的 :
甲對丙是成立間接正犯
因為被教唆人丙無責任能力
反之,甲對乙是成立教唆犯
怎麼可能甲同一行為於乙、丙共同正犯卻造成兩種不同結果!
對於此論點,淺見以為並不妥適。
個人淺見如下:
一‧甲的部份:爭點在於甲成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成立教唆或間接正犯的差異在於對犯罪實行人
是否能充分支配行動。
(如:黑道大哥叫手下從事犯罪,雖然犯罪行為不是大哥本人所為,但大哥卻能充分
的支配手下實行犯罪,始得成立。)
甲唆使乙丙二人侵入丁家竊取財物,並提供情資告訴兩人丁不在家的時間,然告知
丁不在家時間一行為對於竊盜罪而言並非僅為中性幫助,縱使之後丁是在家的,
成為無效的幫助,依國內學界通說依舊可成立幫助犯。
二‧乙的部份:爭點在於乙成立刑法321加重竊盜或328強盜罪,兩者最明顯的差異在於
321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兇器是自己帶的)328是以強暴脅迫的
手段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
依題意所示,乙因丁在家而與丙合議後強行侵入住宅,並從丁家廚房起出刀子
脅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刀子並非由乙丙攜來,應不該當321,但以強盜脅迫
手段達到取得財物的目的,已構成328;惟,乙因犯強盜罪而故意用刀刺向丁,
應可預見該行為可能造成丁死亡的風險卻仍為之,是故乙應從原328提升為
332第一項強盜殺人未遂。
三‧丙的部份:爭點在於有無中止犯的適用,成立中止犯-既了未遂要件:
1.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結果也未發生,亦可使第三人為防止行為但須由行為人使之
2.防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依題意所示,丙在乙欲刺向丁時曾一再阻止,並在刺後幫丁叫救護車已盡了監督者
保證,丁也因丙的救護車救回一命,是故丙應有中止犯之適用。
惟,丙僅有13歲,依18條第一項,不罰,但依86條第一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
綜上所述,
乙丙兩人因為共同謀議,且行為分擔,皆該當強盜罪的共同正犯,且也已完成原先取得財物之目的
(心想事成),故乙丙兩人皆為強盜罪既遂的正犯,甲依據共犯從屬性則該當強盜罪的教唆及幫助犯。
惟,強盜與竊盜僅為手段上的不同,乙丙兩人之後強迫暴力的行為已超出甲的教唆範圍,超出行為
須自我負責,故甲仍僅得追究竊盜罪的教唆與幫助犯;乙則提升為強盜殺人未遂;丙為強盜罪既遂
的正犯,因符合中止犯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因為未滿14歲故不罰,但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