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09-05-07 16:05 发表的 刑法第332条强盗结合罪:
甲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劫乙之财物,因而导致乙受重伤。此种情形,在学理上称为:
A强盗罪之结果加重犯 B强盗罪之结合犯 C强盗罪之继续犯 D强盗罪之連续犯
答案是A,为什么不能选B呢??不也是犯强盗罪并重伤罪,同于犯强盗故意杀人罪吗?
还是因为第332条第一项有「故意」,而其第二项为「过失」,因而发生比预期为重之结果,
但不也应该包含在强盗罪之结合犯里吗??还是有严格做区分呢??
刑法第332条:
「第一项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项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二强制性交者。三掳人勒赎者。四 使人受重伤。」
刑法第17条加重结果犯:因犯罪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期结果之发生,不在此限。
其要件:a.故意为基本构成要件
b.因过失而发生重结果
c.重结果与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76台上192)
d.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但客观上一般良知小心理性之人能预见(47台上920)
结合犯:学理上有分狭义跟广义结合犯
广义上加重结果犯也是结合犯的一种:故意328+过失278(278第二项为第一项的补充规定)
唯立法上之结合犯系指狭义结合犯:结合两种以上可以独立成罪之构成要件而单独立罪,
例如:故意271+故意328=332第一项
区别就在于对于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就论结合,过失就论加重结果。
有错的话请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