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於 2009-05-07 16:05 發表的 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劫乙之財物,因而導致乙受重傷。此種情形,在學理上稱為:
A強盜罪之結果加重犯 B強盜罪之結合犯 C強盜罪之繼續犯 D強盜罪之連續犯
答案是A,為什麼不能選B呢??不也是犯強盜罪並重傷罪,同於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嗎?
還是因為第332條第一項有「故意」,而其第二項為「過失」,因而發生比預期為重之結果,
但不也應該包含在強盜罪之結合犯裡嗎??還是有嚴格做區分呢??
刑法第332條:
「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 使人受重傷。」
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因犯罪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期結果之發生,不在此限。
其要件:a.故意為基本構成要件
b.因過失而發生重結果
c.重結果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76台上192)
d.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但客觀上一般良知小心理性之人能預見(47台上920)
結合犯:學理上有分狹義跟廣義結合犯
廣義上加重結果犯也是結合犯的一種:故意328+過失278(278第二項為第一項的補充規定)
唯立法上之結合犯係指狹義結合犯:結合兩種以上可以獨立成罪之構成要件而單獨立罪,
例如:故意271+故意328=332第一項
區別就在於對於重結果的發生是故意還是過失....故意就論結合,過失就論加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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