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07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bb700912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涉嫌『贪污』或『图利他人』。。。可以考国考吗??
我想问下列2个问题:
1.一个人涉嫌『贪污』。。。还没有确定喔!!这样的人可以报名国家考试吗??
2.一个人涉嫌『图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04 08:17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条 (适用范用)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7 条 (届退休年龄人员之禁止任用)
已届限龄退休人员,各机关不得进用。

第 2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
  尚未结案者。
四、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
  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
用时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
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4 11:00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公务人员考试法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于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发(配)任用为公务人员。
                                                                                                                       表情

第 二十一 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4 17:15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70 (by winkor) | 理由: 感谢详尽补充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4 17:10 |
jordan6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7 鲜花 x5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极度怀疑你有上述说的这两种..哈哈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1-30 22:59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293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