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试法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
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于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发(配)任用为公务人员。
第 二十一 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
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