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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09-04-01 01:40 发表的 : 1..甲进入某停车场不成立306 .甲之窃盗行为已着手 ->无支配他人之物而论未遂->320之未遂->强盗胁迫329->328之未遂 2.甲联合与丙击退乙.致乙无法再追击(若乙为受伤 )->共同行为决议.共同行为实施->甲丙277共同正犯 结论: 1.甲之行为为320之未遂.而因为求脱免逮捕 对他人实施强暴胁迫之手段 使乙无法再追击 (若 乙为受伤 ).符合329(准强盗)之要件使他人难以抗拒而论强盗罪.惟.又因为甲并无支配乙的动产(车)之下论 强盗未遂 2.丙之行为.仅为与甲共同实施强暴胁迫击退乙. 致乙无法再追击 (若乙为受伤 ).而 又丙无参与甲犯窃盗罪之犯罪过程.则丙论为伤害罪之共同正犯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4-01 02:39 发表的 : 630___329--------328 不成立329 该不该当306视该停车场是否该当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而定 甲320未遂 丙304不该当 妨害他人行使权利-------虽然现行犯的逮捕可以阻却违法,但是人毕竟不适合作为权利的客体,所以应该不认为现行犯的逮捕是乙的一个权利。 不过在击退的过程中如果有非单纯防御性的手段或限制了乙的自由,此时丙仍有该当304使人行无义务之事的要件。 甲也是如此。不该当162I 因为甲尚未被逮捕 不该当135 虽然乙依刑事诉讼法而为现行犯之逮捕,不过不能该当10公务员之要件 乙若没有受到伤害,丙应视击退实际手段情形为304或无罪。 甲有该当304且320未遂,在此一般情形下不一定是有概括的故意,所以不一定是一个行为,且本案依一般生活甲与丙临时的304应该是另为起意所以原则上是数罪并罚。
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于 2009-04-01 08:48 发表的 : 我看到佛了~金光万道瑞气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