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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09-04-01 01:40 發表的 : 1..甲進入某停車場不成立306 .甲之竊盜行為已著手 ->無支配他人之物而論未遂->320之未遂->強盜脅迫329->328之未遂 2.甲聯合與丙擊退乙.致乙無法再追擊(若乙為受傷 )->共同行為決議.共同行為實施->甲丙277共同正犯 結論: 1.甲之行為為320之未遂.而因為求脫免逮捕 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使乙無法再追擊 (若 乙為受傷 ).符合329(準強盜)之要件使他人難以抗拒而論強盜罪.惟.又因為甲並無支配乙的動產(車)之下論 強盜未遂 2.丙之行為.僅為與甲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擊退乙. 致乙無法再追擊 (若乙為受傷 ).而 又丙無參與甲犯竊盜罪之犯罪過程.則丙論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4-01 02:39 發表的 : 630___329--------328 不成立329 該不該當306視該停車場是否該當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定 甲320未遂 丙304不該當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雖然現行犯的逮捕可以阻卻違法,但是人畢竟不適合作為權利的客體,所以應該不認為現行犯的逮捕是乙的一個權利。 不過在擊退的過程中如果有非單純防禦性的手段或限制了乙的自由,此時丙仍有該當304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要件。 甲也是如此。不該當162I 因為甲尚未被逮捕 不該當135 雖然乙依刑事訴訟法而為現行犯之逮捕,不過不能該當10公務員之要件 乙若沒有受到傷害,丙應視擊退實際手段情形為304或無罪。 甲有該當304且320未遂,在此一般情形下不一定是有概括的故意,所以不一定是一個行為,且本案依一般生活甲與丙臨時的304應該是另為起意所以原則上是數罪併罰。
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於 2009-04-01 08:48 發表的 : 我看到佛了~金光萬道瑞氣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