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yinyin75 于 2009-03-04 14:10 发表的 :
但是这题为什么不能选连带债权呢? @@"
丙如果向甲乙任一人赔偿 则赔偿义务就免除了吧!? ><?
依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号判例:
【所谓连带债权,系指多数债权人有同一目的之数个债权,得各自或共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而债务人对于其中任何一人为全部给付即可消灭其债务而言......。】之见解,连带债权的特色在于【债务人对于其中任何一人为全部给付即可消灭其债务】,而且连带债权必须由法定或意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而本题,甲乙对丙之债权系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而且基于【债之相对性】及【债之独立性】,丙如果向甲乙任何一个人赔偿,其赔偿义务并不会消灭,因此,题示之丙既然对甲乙所共有之汽车纵火焚毁,则丙对甲及乙各负有赔偿义务,此项义务是:丙对甲一个赔偿义务+丙对乙一个赔偿义务(这两个债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而丙对甲乙两人之两个赔偿义务加起来的总赔偿额为该整台汽车的价值,在此不能把【赔偿义务】(两个债之关系)与【总赔偿额】给搞混了。
是故,丙对甲赔偿(只消灭了一个债之关系),即使是给付了全部的汽车费用,也不会消灭丙对乙仍负有赔偿之义务(另一个债之关系),这是因为丙对甲乙各负有赔偿义务,此两项赔偿义务之债之关系是分别而独立的。
而丙多付给甲的赔偿额会使甲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仍然不会消灭其对乙之赔偿义务。因为甲乙只是共有关系,并非法定或意定之连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