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yinyin75 於 2009-03-04 14:10 發表的 :
但是這題為什麼不能選連帶債權呢? @@"
丙如果向甲乙任一人賠償 則賠償義務就免除了吧!? ><?
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
【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之見解,連帶債權的特色在於【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且連帶債權必須由法定或意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而本題,甲乙對丙之債權係由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債之獨立性】,丙如果向甲乙任何一個人賠償,其賠償義務並不會消滅,因此,題示之丙既然對甲乙所共有之汽車縱火焚毀,則丙對甲及乙各負有賠償義務,此項義務是:丙對甲一個賠償義務+丙對乙一個賠償義務(這兩個債之關係是各自獨立的),而丙對甲乙兩人之兩個賠償義務加起來的總賠償額為該整台汽車的價值,在此不能把【賠償義務】(兩個債之關係)與【總賠償額】給搞混了。
是故,丙對甲賠償(只消滅了一個債之關係),即使是給付了全部的汽車費用,也不會消滅丙對乙仍負有賠償之義務(另一個債之關係),這是因為丙對甲乙各負有賠償義務,此兩項賠償義務之債之關係是分別而獨立的。
而丙多付給甲的賠償額會使甲構成不當得利,但卻仍然不會消滅其對乙之賠償義務。因為甲乙只是共有關係,並非法定或意定之連帶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