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民法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民国 98 年 7 月 23 日
第 757 条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第 758 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
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 759 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
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第 759-1条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
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 760 条 (删除)
第 764 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 767 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
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第 768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
权。
第 768-1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
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 769 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
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0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
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1 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
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
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 772 条 前五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于已登记之不动产
,亦同。
第 774 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 775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第 777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
相邻之不动产。
第 778 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779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沟道
,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于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于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请求
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0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但
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 781 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规
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
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
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之。
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
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 784 条 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5 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
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于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
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6 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
,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
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
,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
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
,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
第 787 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
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88 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
付偿金。
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钜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以相
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
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9 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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