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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谋为同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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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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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谋为同死的判断?
甲乙情侣,被家长反对结婚,甲提议服毒自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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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1-05 00:17 |
pc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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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没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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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1-05 00:37 |
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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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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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的分析,各位参考
甲提议>教唆行为
乙决议同死>教唆既遂
甲有以一起死的决议,虽然题中看不出乙有同意或共谋,但乙亲自喝下毒药,系因甲说一起死才产生此念及行为,同谋不以明示为限,且甲后来有同死的行为,只是未遂,所以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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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补充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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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1-05 00:49 |
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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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自己去请教的方法,基本上是罪的,只是法官做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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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1-14 14:30 |
DK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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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教唆外
加工自杀的部份
也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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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
2009-01-15 00:04 |
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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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加工自杀罪...!!
但因同谋为同死之双方出于之自由意思下得免除其刑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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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上海 |
Posted:
2009-01-15 21:52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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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个有趣的问题
依照刑法第29条采共犯限制从属形式,如果自杀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那么教唆他人自杀怎么会犯罪??
同时第275第3项,谋为同死而犯第1项之罪者到底涵盖那些范围???
1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
2共同决议实现共同的自杀行为,那应该是共同正犯
本案正好可以让我们了解275是条有些问题的条文,正确的说在立法上系属有漏洞的条文,其可能产生了法条的体系违反与价值冲撞:
275的争点其实在自杀到底犯不犯罪,其行为在刑法上所受的评价到底是甚么,在体系上是个不犯罪的行为,还是犯罪了但得免除其刑:如果不犯罪,那是自始构成要件就不该当还是因为阻却违法,或者是阻却罪责呢??
首先自杀在刑法里因为罪行法定主义,我们可以看到他似乎应被视为构成要件不该当,因为从刑法分则找不到任何一条自杀罪(刑法271杀人罪依林山田教授见解其构成要件是杀"他人"),然而如果采这样的前提,那么29与275第1项显然彼此矛盾,既然在总则里明白的说教唆帮助等采限制从属形式的理论,那么教唆帮助一个自杀行为(无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怎么能加以论罪科刑呢???所以此显然系属立法漏洞!
那么我们也可能采这样的看法,即自杀罪在刑法分则中系属隐身的条文,之所以不违背罪行法定主义,有如下两个理由:
1可由275论理导出,如果自杀罪没有被认为是立法者有意的放在275中,那么275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而275中之所以不明文规定自杀罪,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该罪一般性的必然会阻却违法性或阻却有责性,所以有意或无意的省略了!
2既然自杀行为被立法者认为,一般性的必然会阻却违法或是阻却有责,那么就必然是无罪,那对行为人而言并没有任何不利益,所以认为275同时隐藏着自杀罪的见解,并不会违背罪刑法定主义!
如果采以上的看法,为使275与29不矛盾,接着就只有把自杀行为视为必然是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因此符合29条的共犯从属性思想(限制从属形式)。所以我们可以推论得出自杀行为在刑法1、29与275第1项前段的夹集下,该行为应当被视为一个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但又无罪的行为(个人见解271根本就不需要限于杀"他人")。
然而在275第3项规定谋为同死而犯第1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在这里为避免违法体系的矛盾,可能仅能认为只有包含教唆与帮助的类型,而不能包含共同正犯的类型。因为如果我们认为275第3项包含共同正犯的类型,那么怎么说明两人共同正犯一个(或两个)无罪的行为(自杀)就变成有罪,然后只是得免除其刑呢???
依据上述的推论275第3项仅包括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依上述的推论,在本案中如果甲提议服毒自杀一起死,某日分别喝农药自杀,并不能理所当然为适用275第3项谋为同死,就一定解为甲该当教唆!
所以如照共同正犯的共同功能支配理论(犯罪支配理论),那么甲乙照正常情形,也不是没有共同支配犯罪的可能,并不尽然因为由甲先提议,就理所当然认为甲教唆乙。
因此如就实际情形,甲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主要支配的地位与功能,那么在本案中应当把甲乙自杀的行为,当作共同正犯的行为类型。
因此甲并不该当刑法275第1项及第3项,所以甲无罪。
以上的见解系在为避免体系违反及价值冲撞的漏洞中去推论导出,并不代表是具有必然的正当性,我们真正的问题在于如果认为275藏有自杀罪的类型,那自杀罪以及275到底保护的法益是甚么??
精确的说来,如果认为自杀行为系属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无罪行为,那是甚么原因让他无罪的,是因为形式上不得违反刑法第1条的罪行法定主义,还是实质上自杀行为根本就不犯罪,其实质的理由在行为人侵犯的法益虽属生命法益,但是在维护主体性的要求下,我们必须认为一个人侵害一个自己做为主体根本性的行为并不合理!因为一切侵害主体性根本的行为会导致该主体的完全不再,与侵害该主体自我的其他权益并不相同,即甲可以抛弃其物的物权,但却不能认为形成其自杀行为的意志是在合理环境下形成的,因为一旦自杀既遂,甲的主体性也完全不再,如果我们肯认主体性被侵害而没有任何再复原的可能时,我们就不能认为某甲依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生命法益时,其处分时的意志形成是完全必然地合于自由意志的情形。
所以正确的说起来,自杀的行为是原则上认为本人的意志并不正常。与其他一般行为不同,所有刑法的行为都是原则上认为行为人的意志是正常的,所以我们在探讨有责性时再一一找有无阻却有责性的理由;而自杀行为正正相反,是被评价为原则上应是没有有责性的,然后再去依实际情形仔细确认是不是有例外的情形。举例而言,如A患绝症(目前医学上确认)并为其病所苦,加上年老孤身ㄧ人,遂服药自杀,我们应当认为其自杀的行为原则是在不正常的环境里形成的意志,原则上先否定其有责性,但是由于任何人在A所处的环境下都会正常的有形成自杀的念头,所以此时例外应当认为A的意志是正常的,然而任何人在处A的状态下均不免做出A所做的决定与行为,此时应肯认不可期待A有其他不自杀的可能性(要按实际状况来判断)所以A自杀行为仍可能阻却有责。
另外一个可能的看法是逸脱自杀这个问题,迳自把275第1项当作是杀人的另外一种类型,正确的说起来系国内通说的见解,即采分立理论:271、272、273、274、275等五条均是独立的构成要件,并非以271为基本构成要件而形成的位阶关系,也不认为272~275是271的量刑加重或减轻事由,这样的见解系由271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人"与其他四条构成要件的行为客体容易混淆产生疑义而干脆视为分立的构成要件,以避免说明难以说明的为何同样是杀人但却不同罪责的原理原则。
从而依国内通说的见解271构成要件系指杀害他人,275是为维护生命法益的神圣不可侵犯,因此禁止这样类型的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行为,所以依林山田教授的见解275所谓的"教唆"与29所规定的"教唆犯"不同,为避免同词而不同义,并建议刑法修正时似可以改为"诱发"(参考瑞士刑法115系用"误导引诱")。
问题是采取分立理论并不能说明275为了要保护生命法益,所造成的法益权衡是否仍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亦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详而言之,我们不能因为生命法益是绝对的不可侵犯,就禁止所有一切有可能侵害该法益"危险"的行为!因为有可能侵害该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与实际侵害该法益的行为两者仍属不同,而275第1项前段正正属于仅造成生命法益"危险"的行为,所以是否那么理所当然合于比例原则实有可议之处!
个人之所以不采国内通说的见解,即在于如果我们认为275是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且要援引类似瑞士刑法115来禁止误导引诱他人自杀的行为,那么将置所有刑法分则都要探讨的因果关系、客观归责性于何地,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性不是基于比例原则将所有行为做合理限缩其范围的理论吗??现在我们认为,为了保护生命法益不受到侵害的"危险",所以只要诱发引导他人自杀的都算杀人(只是这样的杀人算特别的杀人罪),请问这样的法益权衡合乎比例原则吗??并与宪法保障人之主体性相当吗??既然我们肯认人之主体性,我们就当认为当某人有意思自主能力时所做的决定应当被尊重,从而正正说明个人的主体性不俟国家依法给予,而在本身自有,所以国家怎能认为个人合于意思自主能力时所做的决定是那么容易的被他人诱发去做侵害自己生命法益的行为呢,况且生命法益对个人如此重要,个人会任意的被他人所诱发自杀吗??难道没有其他更重要的因素所造成吗???
就以本案而言,如依通说见解,甲该当于275第3项,那请问甲乙之家长呢,他们反对甲乙结婚是否也侵害了乙的生命危险,那他们要不要也论以杀人罪??不论杀人罪的理由又在哪里??
综上所述,甲之行为是否论以275第3项,个人采反对的见解,而认为应根据宪法保障个人主体性的原则,限缩275第1项前段的解释,即认为只有基于29共犯的限制从属形式,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该当于参与一个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行为,才能该当宪法合于比例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要求。
附注:根据275的立法理由说明自杀若既遂,该行为人无法处罚(已死),若未遂,该人死都不怕(正想死),处以刑罚对其失其效力。
则依该理由自杀之所以无罪,系因为处罚该行为无效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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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有理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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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欧洲 |
Posted:
2009-01-17 10:43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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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补充,本案应探讨甲两个行为
1提议与乙自杀的行为
2甲自杀的行为
要讨论甲提议的行为是否该不该当275,而且也要讨论甲自杀的行为,是否无罪。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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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1-17 11:21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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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穿过并超越整个体系来思考,为甚么我们会觉得自杀无罪,还有一种可能:
人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及权力,所以国家并没有对个人实行此行为而加以定罪的权力。
因此自杀无罪是因为虽该当271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要确定271构成要件"人"包含自己,是对体系完整做一个精确的归纳,否则在其他的部分会发生问题,正正例如275关于共犯的类型),但是却有阻却违法事由,人有处份自己生命的权力!因此无违法性。
不过此阻却违法事由,该有绝对的前提系该人意志必须完全自由的情形下,才能正当处分自己生命。所以如果他人意志不是完全自由正常,我们认为并不该当该阻却违法事由,因此仍有违法性,不过正因其有可能意志不正常,所以有可能阻却有责性而无罪。
换句话说刑法要评价自杀行为的目的与范围,应该不在自杀本身这个行为,而是对行为人松懈自己坚强生存意志的行为,是要非难行为人为何让自己陷于意志不清到会形成自杀这个念头的行为。举例言之,如果A意志清楚并觉得生无可恋,我们应当认为其自杀该当阻却违法的;反之A因吸食K粉或迷幻药,导致产生幻觉而自杀,我们应非难A使自己意志陷于不清楚的行为(类似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如果我们依通说见解,在构成要件就排除了自杀(如林山田教授认为271系杀"他人"),就可能漏掉了如下的这种可能;即A在意志不清(该当阻却违法事由)下自杀,但是其意志不清又未必到能被认为无有责性的程度!
而这样的可能,正正是我们会认为教唆或帮助这样状态的人去自杀应该有罪的直觉。
所以275是一种为保障生命权而做的补漏的规范,详而言之,如果没补这漏洞,那就会可能让教唆帮助一个意志不清(不能有效处分自己生命法益,但其意志不清又不被认为完全丧失了责任能力)的人自杀,这样的行为逸脱出被非难的范围--导致违反271保障生命法益的规范意旨。然而如果为了补这漏洞,而没有从理论上完整的推导,那就可能致使不该限制人民权利的行为却因此而发生,自然违反宪法保障人民主体性以及23条的比例原则--正如某A教唆帮助一个意志自由正常的行为人自杀的类型。
从而
1.271构成要件"人"不应陷于他人。
2.基于宪政主义思想也应肯认人在意志正常的前提下,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及权力!因而得阻却违法(即依正当法令所为--宪法)。
3.本于上述,275应限缩在补漏的规范意旨内来解释适用,因此该条要非难的行为不应该是针对教唆帮助
一个意志自由且清楚的行为人。
4.自杀并不一定无罪。
5.275教唆帮助应指对271构成要件该当并有违法性的自杀行为加以教唆帮助(可以是无有责性的也可能是有有责性的)。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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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1-19 12:59 |
从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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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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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同谋为死
就两人都有喝下毒药之事实
得知两人皆有死之决意
依此
即使甲未死
甲也无从论罪
因为对一个已有死亡决意的人论罪并无任何实益
没有任何实质效果
故
甲为有罪
但依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
甲不用因之论刑
个人见解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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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很用功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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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
2009-02-07 1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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