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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weet6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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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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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关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号判例之疑问
解释文:
债权人基于民法第242条规定,行使债务人之权利时,第三人之对于债权人与对于债务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对债务人之一切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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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TWNIC-TW | Posted:2008-10-20 15:52 |
panda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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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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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年台上字第304号我没看过,所以就民法第242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说明

债权人行使债务人之权利时,第三人之对于债权人与对于债务人同(因为债权人虽以自己名义但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故第三人得以对债务人之一切抗辩对抗债权人
举例:小明欠我钱,但是小明把房子卖给老陈,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涂销小明的买卖房子契约,去请老陈将所有权还给小明,但是老陈有抗辩小明的权利时也可以向我抗辩,例如小明也有欠他钱

注:反面解释----第三债务人并不得以对抗债务人之事由,用以对抗债权人
在下才疏学浅,这句话我也没看过,第三债务人应该是指债务人之债务人,就是小明欠我钱,但是老陈欠小明钱,我可以拿小明的债权去请老陈还钱,但是老陈有抗辩小明的权利时(例如买卖东西,小明应该相对给付物品时),也可以对我抗辩。至于老陈还有对抗债务人之事由,用以对抗债权人这个我就想不出来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8-10-24 17:35 |
sweet69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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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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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激不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TWNIC-TW | Posted:2008-10-25 1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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