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31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c8902058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8 鲜花 x3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一个纯法理上的推论 - 任何商店皆不得禁止任何人自由进出消费?
商店在性质上为「对外开放」「非特定人得自由进出(何人将会或曾经进出、经过这里无从得知)」之公共场合。在欧美人权发展的历史上,只要是公共场合,管理人及司法、行政单位都不得限制任何人自由进出之权利,否则便涉及「歧视」,有违「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

未经住宅主人允许而擅进屋内构成侵入住宅罪,住宅主人应狭义的定义为房地产权状上登记有名者(所以屋主的配偶也不是住宅主人,屋主可以请求公权力(警察)介入赶配偶出门),所以子女未经府母同意擅自带同学朋友回家,父母应可对子女的同学朋友提出告诉;至若父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8-09-03 22:53 |
Spsb 手机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别推论的那么快~
先把商店为「公共场合」的理由讲清楚~
「开放」跟「公共」是两回事
先交代一下两者的关连~


~Spsb法律服务&资讯网站~
ILF网路法律论坛:http://www.ilf-tw.com/
ILF网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8-09-05 01:54 |
天长地久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商店虽基本上是所有客人都可进出, 但如店主人表明不欢迎某人时或为「会员制」时, 那特定之某人可能 成为被限制之特定对象, 如仍予强行进入, 仍可报警处理, 以其为私人财产故 表情
2.续上点, 在性质上商店仍然为私人产业,其性质应与公园、公立建筑物等公共财是大不同才对,更不能 以公共场论,更遑论用到-歧视及有违「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8-09-05 11:03 |
c8902058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8 鲜花 x3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总之店家要反对某人进入总要有个理由,至于其理由是否合法、合乎人权,自当视实际情况而论。有违反人权之虞那就申请大法官释宪(店家要请警察赶人也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构成侵害)。基本上大部份的店家都是对外、对不特定之客人开放,若只专挑某些客人拒绝服务,岂无歧视之嫌疑。

当然,店家举证该客人会妨碍店家营运故可为正当理由,但如果这个客人所为的行为与其他一般客人并无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

店家有权拒绝某些客人消费,这是基于『契约形成自由』的法理,与其场合之性质倒是无关。

商店等同公共场合,这似乎是有法理及释字可循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8-09-09 00:00 |
Spsb 手机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你要是真的想从法理推论,我认为你的「理由」还是得充足一点。「总之」、「基本上」、「岂无」、「当然」、「似乎」,完全看不出在扯什么。

不过如果你只是在伸张言论自由,那倒没什么关系,请自便吧。


~Spsb法律服务&资讯网站~
ILF网路法律论坛:http://www.ilf-tw.com/
ILF网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8-09-09 02:2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943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