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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司法院解字 請問司院解字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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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ita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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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何謂司法院解字 請問司院解字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有何不同
何謂司法院解字
請問司院解字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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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
2008-02-21 20:28 |
sheng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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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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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是一樣可以由年代演進探討
民國初年大理院統字解釋民國16年,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清末修律
二、北洋政府時期的刑法立法
三、南京國民黨政府時期的刑法立法
民國18.02.16 司法院解字 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新民法
民國38/01/0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五五憲草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民國25年
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民國35年民國38年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增修第五條 (司法院)˙民國80年
(4)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 (解釋憲法之事項) 民國82年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爭議問題僅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之權(憲法位階);非大法官會議(法律位階)(此為司法改革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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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8-02-21 21:39 |
cerita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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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太感動了 sheng358大大真是太厲害嘞 有人可以解答我的問題 好開心唷~
請問在冒昧請問一下法院的判決 議決 決議 審議 和判例有什麼不同
各是誰做出的 針對什麼做出 效果為何?
判例好像是最高法院才可以做的 地方法院好像指可以作判決
審議和決議的話好像是公懲會做 法院也會做(不確定)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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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8-02-22 14:07 |
cerita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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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閱讀了一下您的解答
有些地方不甚了解
想要請問您一下
請問最後一句
"爭議問題僅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之權(憲法位階);非大法官會議(法律位階)(此為司法改革目標)"
意思是說
司法院才可以釋憲
大法官只能解釋法律命令有無違憲或憲法適用上的問題
而沒有對憲法本身具有解釋權
是這個意思嗎?
那麼司法院解字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兩者提出的人也不同囉?
前者提出的對象是司法院 而後者是大法官會議
所以現在還有司法院解字
還是38/1/6後 就沒有司院解字 只有司法院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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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8-02-22 14:55 |
cerita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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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2556525565大大 我說錯了請糾正我啊 是我害您頭上飛烏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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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8-02-22 23:34 |
sheng358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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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你問的問題已經牽扯到司法院組織層面演進史
你可以進入司法院網站點選----關於司法院----解釋權---(右邊)詳盡參閱電子書(司法院中英文簡介)有五個電子檔
以下提供你:以前老師所教的
參考法官審判時之依據
依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官捨棄法律,審判即失其依據,無獨立審判可言。惟法官所為審判依據之法律,應為廣義之認定。故下列亦為法官審判時之依據:
一、憲法:法律恒淵源於憲法而產生,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其牴觸者無效,法律既為審判所依據,則憲法亦為審判之依據,自不待言。
二、憲法增修條文:其地位與憲法相同,自應為法官審判之依據。
三、緊急命令: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所發布之緊急命令,具有法律之效力,且恒優先適用,故亦得為審判之依據。
四、法律:指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一七○條)
五、條約:國家正式締結,並經合法程序及立法機關通過之條約。條約有拘束國家及人民之效力,故亦應得為審判之依據。
六、大法官會議解釋(包括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憲法與法律,其效力與憲法或法律相同,故亦應為法官審判之依據。
七、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
(一)行政機關頒布之有效規章,法官應予適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故行政機關頒布之有效規章,法官應予適用。
(二)行政機關頒布之法令規章,違背法令時,法官得拒絕適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故行政機關頒布之法令規章,違背法令時,法官得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拒絕適用,惟必須有其依據,為其獨立審判的先決條件。
八、司法院制訂之法規命令:
(一)基於司法自主之要求及對於司法自治之尊重,最高司法機關,應得就包含有關訴訟程序在內之各種司法業務事項,制訂具有相當法律效力之規則,以拘束法院、檢察官、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因此等司法院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效力至少應與法律同其位階,故亦當作為法官審判時之重要依據。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為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其中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
法官獨立審判之依據
1 憲法 ○
2 增修條文 ○
3 緊急命令 ○
4 法律 ○
5 條約 ○
6 大法官 ○
7 行政命令 ○
8 司法命令 ○
9 判例 有爭執(原則應受尊重非遵守)
10 決議 實務 ○ 通說 ×
11 習慣法 民事 ○ 刑事 ×
12 座談會 ×
13 法理 ×
(三)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並於達成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亦得發布命令,而為各級法官審判時之依據。
九、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判例,是否有拘束各級法院法官裁判之效力?學者間頗有爭執。通說雖認其無拘束力;但實務見解上,仍認為最高法院判例,對法官之裁判具有拘束力。
十、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決議,學者通說均認為僅為法官審判時之參考,並不具有拘束力。但在實務上,違反最高法院決議之裁判,均被廢棄撤銷並發回更審,故仍應具有相當之拘束力。
十一、習慣法: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於民事案件之審判,習慣法對法官應有相當拘束力;但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及刑法學者通說見解,習慣法不得為刑法之法源,僅得為解釋刑法用語之參考依據。
十二、各級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意見與司法院關於法律問題之意見:學者通說或實務見解,均不認為有拘束法官裁判之效力,充其量只能作為民事或刑事之法理看待,而僅得成為法官裁判時之重要參考依據而己。
十三、法理:雖雖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不問學者通說或實務見解,均不認為其有拘束法官裁判之效力,僅得成為法官裁判時之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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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
2008-02-26 23:34 |
cerita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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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 所以 簡而言之 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憲法法律命令之權 就是指大法官解釋啊
您的那句"非大法官會議(法律位階)(此為司法改革目標)"
的意思我真的至今還不是很理解
您可以解釋一下這句話的意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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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8-02-28 21:21 |
sheng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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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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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機關而言(形式上):
司改會學者專家認為:(造成現今司法院分三階段改革原因)
僅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憲法法律命令之權
而大法官會議僅為司法院底下一個機關
因此對外解釋之發布都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遭受詬病
其實解釋權就機關組織而言應交由司法院統一對外發布較妥
所以因此主要是組織之對外發布解釋權爭執問題
解釋權而言(實質上):
如果你看司法組織的的演進史(最早是大理院統字,司法院院字,司法院院釋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實質上無論誰都可以只要統一解釋憲法法律命令讓人民可以得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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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8-03-03 05:09 |
cerita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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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 好專業喔
我有打去問了
司法院解字和院字都是大法官釋字的前身 ˇ
但行憲前解釋的標的和行憲後不同 ˇ
但3種效力都是相同的ˇ
嗯 我想要問的就是這個而已 已經得到確認
是因為太專業 所以之前伊直覺得一頭霧水嗎 ㄏ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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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8-03-19 1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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