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yul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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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戶籍法增訂及修正條文公布了
戶籍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7 年1 月9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 號 第十二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 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 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二十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 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 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第二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 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 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三十五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 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 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止收養、 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 布日施行。﹝資料來源: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 此文章被shyulih在2008-01-10 12:4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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