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53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寂寞候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請問這兩者之間的差異
想請問一下,關於結婚後,當事人對於結婚的撤銷與離婚有區別嗎?
例如,a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寂寞候在2007-02-24 14:1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2-24 02:24 |
lawman0099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3 鮮花 x7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關於婚姻之撤銷原因法有明文,民法第985~997條相關規定參照,至於其撤銷後之效力於第998條亦有規定,所以撤銷必須是法有明文規定之事項方得以有撤銷之理由,至於所述之同性戀是否為得撤銷之理由,似可參照第995條之規定方得以撤銷。
至於離婚之要件當然與撤銷婚姻不同,離婚原則上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請見相關之法條規定,如民法第1049~1054條。至於所述同性戀是否得為離婚之理由要件,似可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或是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至於不同處應尚有子女之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是否得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差異。

以上拙見,僅供參酌。


緣聚緣滅,人生似雲!
事緩則圓!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2-25 11:05 |
寂寞候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非常感謝您的解答
由您的解答部份,我再翻閱了相關參考書,發現了一些要點。22上422號判例
「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之婚姻系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疪
,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
  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
所以,撤銷有其除斥期間,經過其期間則不得撤銷,且得撤銷之事由,並不見得可以用來訴請成為離婚
之事由,撤銷準用離婚之規定,例如贍養費、財產的取回等等

另外,您所提及的「至於所述之同性戀是否為得撤銷之理由,似可參照第995條之規定方得以撤銷。」
民法995「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同性戀好像不見得不能人道吧 表情
,另1052第一項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者」,我知道「不能人道」在實務的認定上「不算」是
不治之惡疾,但同性戀的話我就不清楚,但個人拙見覺得,那應該算是心理因素,性別傾向的扭曲
構不上是精神病或是一種「病」,所以我個人覺得,那應該不能列為「不治之惡疾」
很感激您的解答,個人觀感的部份若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謝謝

喔,差點忘了主題的部份
當事人的一方,除了購成刑法239條的通姦罪外(跟同性之間的性行為應也符合刑法上定義的「性交」)
我個人認為,隱瞞其同性戀事實,於婚後仍進行性戀相關行為,能否撤銷方面,不知是否能適用997
但訴請離婚部份,應可主張1052條第一項第2、3款,來訴請離婚,且其行為是婚前欺騙,婚後持續
,所以仍可依民法1056請求損害償,(我的問題來了 表情 )請損害賠償後,能否再請求支付
贍養費,如果無責一方生活無經濟來源的話(但已經有一條賠償了)


[ 此文章被寂寞候在2007-02-28 04:24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2-28 04:11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404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