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ode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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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09-12-02 11:24 发表的 : 能否再请教,大家讨论,不要介意. 两种情形: 1甲乙假买卖,假登记,未交付乙.乙再卖与丙.(乙无权处分,丙有善意受让,就所有权部分),但就甲还在用A屋地一事,无法交付,如何处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础请求交付吗?(通常考题在问这一型)
2甲乙真买卖,真登记,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时抗辩,或时效消灭),乙再真卖与丙,(此时乙有权处分所有权,丙也登记取得所有权),但交付这个事实未完成,如何处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础,请求交付吗?(这一类型,还真找不到见解)
................ 柏桧兄真是好学不倦,不过这2个问题,其实从我们之前讨论的一些点,就可以找到答案了﹗那末学就针对以下2个问题作个不负责任的说明了:呵呵~ 1甲乙假买卖,假登记,未交付乙.乙再卖与丙.(乙无权处分,丙有善意受让,就所有权部分),但就甲还在用A屋地一事,无法交付,如何处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础请求交付吗?(通常考题在问这一型) 答: (一)甲乙假买卖、假登记,其实到这边,我们就可以判定,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其买卖、登记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87条参照),所以这种情况,所有权还是在甲手上,交不交付无所谓,因为本来就无效,所以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如果事后有问题,甲可以因甲乙间是通谋虚伪所为的登记,请求乙登记回去给甲﹗(PS:单以法理上而言是如此,但实际上,人是自私的,搞不好乙会转卖或是不愿登记回来,那诉讼的话就有举证的问题,其实难都是难在诉讼上如何举证说是通谋虚伪。) (二)乙再卖给丙,后面的部分就跟原本的题目是一样的,但还是要强调一点,买卖契约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这是民法中很重要的一个观念。所以依题示,乙是无权处分,原则上效力未定,但因丙是善意受让,所以丙得主张取得所有权,丙的请求权基础就是767向甲请求返还。 2甲乙真买卖,真登记,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时抗辩,或时效消灭),乙再真卖与丙,(此时乙有权处分所有权,丙也登记取得所有权),但交付这个事实未完成,如何处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础,请求交付吗?(这一类型,还真找不到见解) ...这问题不就跟原本题目一样吗﹖交付的话,就是乙依348要向甲请求啊﹗只是有时效消灭或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但因乙不是所有权人,再强调一下,乙不是有权处分,乙根本没有所有权,怎么有权处分﹖换个角度想,如果乙有权处分,乙就有所有权,那乙自己本身就可以依767物权的效力来请求甲返还土地,而不是依348债权的效力来请求交付了,是吧﹖如果是这样,那乙也不会陷入僵局啊﹗因为依大法官解释(抱歉﹗几号解释我真的忘了),已登记之不动产没有消灭时效的问题。(请参照原题目的说明),所以乙仅能依348请求交付,但这有消灭时效的适用,假如还没过15年,乙直接提请诉讼,诉请以履行买卖契约交付的义务,如果过15年,则消灭时效完成,我国不采请求权消灭,而是采抗辩权主义,所以过了15年,乙还是可以请求甲交付,只是甲有拒绝交付的抗辩权,也因为如此,才会陷入甲乙间可以请求但彼此又可以抗辩的僵局,而乙又无法无法依767的规定要求甲〝返还〞(再次强调,乙从没有所有权,所以不是返还,而是交付),而丙主张善意取得后,向甲依767请求返还(而丙是有所有权,所以丙是请求返还,不是请求交付)。 不知道这样解释是不是可以了解了﹖如还有问题我们可以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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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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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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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一下: 真买卖,有登记,未交付: 1基于契约请求有15年时效 2基于物权请求(释107和164,及学者补充),无时效问题 所以,出卖人以16年时效抗辩,是对契约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还是两个都竞合? (我的想法是,相互影响说)(因为没有交付,取得的所有权是不圆满的,故767功能有缺) ............ 另外, 2甲乙真买卖,真登记A,.........人,再强调一下,乙不是有权处分,乙根本没有所有权A,怎么有权处分﹖
为何,真买卖且已登记在乙名下了,乙没有所有权?(是这里不明白)
能否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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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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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2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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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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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有时效, 2已登记物权无时效, 乙用1则时效抗辩 乙用2则无时效,乙有所有权,甲已卖出,且无时效,无权占有?或因债之时效,所有有权占有? ......... 采 甲说:物权行为独立性,767归767,乙可以向甲要.(有无权占有,只看物权关系)(没有人采) 乙说: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影响,今债有时效事由,则物权行为也有时效事由,不可以.(有无权占有,债权关系也包在内) ...... 因此,乙卖于丙,并转移: 甲说:丙对甲,本就可以767, 乙说:丙对甲,经由债之相对性,甲乙债之事由,不及丙.所以丙向甲767,可以.(通说)
结论则767虽在物权行为,但其要件之无权占有,有债权要件.混合体. 如此一来,则原出卖人的保护不就落空了.(若有价金未给,民法264)也不能对抗丙. 难怪有人会以过失不知,或重大过失不知,或明知,来区分第3人之权利,是否徝得保障. (如丙明知,乙甲间有不交付事由,而用通说,使得甲不能拿到乙的价金,又白白损失土地的占有,甲一点保障也没有.此有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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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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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4 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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