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ode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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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2-02 11:24 發表的 : 能否再請教,大家討論,不要介意. 兩種情形: 1甲乙假買賣,假登記,未交付乙.乙再賣與丙.(乙無權處分,丙有善意受讓,就所有權部分),但就甲還在用A屋地一事,無法交付,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通常考題在問這一型)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時抗辯,或時效消滅),乙再真賣與丙,(此時乙有權處分所有權,丙也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交付這個事實未完成,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這一類型,還真找不到見解)
................ 柏檜兄真是好學不倦,不過這2個問題,其實從我們之前討論的一些點,就可以找到答案了﹗那末學就針對以下2個問題作個不負責任的說明了:呵呵~ 1甲乙假買賣,假登記,未交付乙.乙再賣與丙.(乙無權處分,丙有善意受讓,就所有權部分),但就甲還在用A屋地一事,無法交付,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通常考題在問這一型) 答: (一)甲乙假買賣、假登記,其實到這邊,我們就可以判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登記都是無效的法律行為(87條參照),所以這種情況,所有權還是在甲手上,交不交付無所謂,因為本來就無效,所以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變動,如果事後有問題,甲可以因甲乙間是通謀虛偽所為的登記,請求乙登記回去給甲﹗(PS:單以法理上而言是如此,但實際上,人是自私的,搞不好乙會轉賣或是不願登記回來,那訴訟的話就有舉證的問題,其實難都是難在訴訟上如何舉證說是通謀虛偽。) (二)乙再賣給丙,後面的部分就跟原本的題目是一樣的,但還是要強調一點,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這是民法中很重要的一個觀念。所以依題示,乙是無權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但因丙是善意受讓,所以丙得主張取得所有權,丙的請求權基礎就是767向甲請求返還。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時抗辯,或時效消滅),乙再真賣與丙,(此時乙有權處分所有權,丙也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交付這個事實未完成,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這一類型,還真找不到見解) ...這問題不就跟原本題目一樣嗎﹖交付的話,就是乙依348要向甲請求啊﹗只是有時效消滅或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但因乙不是所有權人,再強調一下,乙不是有權處分,乙根本沒有所有權,怎麼有權處分﹖換個角度想,如果乙有權處分,乙就有所有權,那乙自己本身就可以依767物權的效力來請求甲返還土地,而不是依348債權的效力來請求交付了,是吧﹖如果是這樣,那乙也不會陷入僵局啊﹗因為依大法官解釋(抱歉﹗幾號解釋我真的忘了),已登記之不動產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請參照原題目的說明),所以乙僅能依348請求交付,但這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假如還沒過15年,乙直接提請訴訟,訴請以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的義務,如果過15年,則消滅時效完成,我國不採請求權消滅,而是採抗辯權主義,所以過了15年,乙還是可以請求甲交付,只是甲有拒絕交付的抗辯權,也因為如此,才會陷入甲乙間可以請求但彼此又可以抗辯的僵局,而乙又無法無法依767的規定要求甲〝返還〞(再次強調,乙從沒有所有權,所以不是返還,而是交付),而丙主張善意取得後,向甲依767請求返還(而丙是有所有權,所以丙是請求返還,不是請求交付)。 不知道這樣解釋是不是可以瞭解了﹖如還有問題我們可以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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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02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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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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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一下: 真買賣,有登記,未交付: 1基於契約請求有15年時效 2基於物權請求(釋107和164,及學者補充),無時效問題 所以,出賣人以16年時效抗辯,是對契約請求權或物權請求權?還是兩個都競合? (我的想法是,相互影響說)(因為沒有交付,取得的所有權是不圓滿的,故767功能有缺) ............ 另外,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A,.........人,再強調一下,乙不是有權處分,乙根本沒有所有權A,怎麼有權處分﹖
為何,真買賣且已登記在乙名下了,乙沒有所有權?(是這裡不明白)
能否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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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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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02 2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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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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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有時效, 2已登記物權無時效, 乙用1則時效抗辯 乙用2則無時效,乙有所有權,甲已賣出,且無時效,無權占有?或因債之時效,所有有權占有? ......... 採 甲說:物權行為獨立性,767歸767,乙可以向甲要.(有無權占有,只看物權關係)(沒有人採) 乙說:物權行為受債權行為影響,今債有時效事由,則物權行為也有時效事由,不可以.(有無權占有,債權關係也包在內) ...... 因此,乙賣於丙,並轉移: 甲說:丙對甲,本就可以767, 乙說:丙對甲,經由債之相對性,甲乙債之事由,不及丙.所以丙向甲767,可以.(通說)
結論則767雖在物權行為,但其要件之無權占有,有債權要件.混合體. 如此一來,則原出賣人的保護不就落空了.(若有價金未給,民法264)也不能對抗丙. 難怪有人會以過失不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或明知,來區分第3人之權利,是否徝得保障. (如丙明知,乙甲間有不交付事由,而用通說,使得甲不能拿到乙的價金,又白白損失土地的占有,甲一點保障也沒有.此有不合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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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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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04 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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