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015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pcyuan 于 2009-04-01 12:1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进入某停车场偷车,当开启乙之车门恰巧乙要来开车,甲慌张逃走
==> 甲已着手实行窃盗, 该当普通窃盗未遂.

乙紧追在后,当甲思索如何摆脱乙时,忽见友人丙,迅速求助丙帮忙,丙知悉后与甲联手击退乙
==> 甲丙二人以强暴胁迫, 妨害人行使权利, 该当强制罪. (甲系强制罪正犯, 丙成立帮助犯)

甲数罪并罚: 成立普通窃盗未遂, 强制罪
丙: 成立强制罪帮助犯

看到这样的答案,
真的是让人很【惊艳】! 表情
不过,
至少本篇作者说出了一个重点:【必须要有着手之后,才会有既未遂的问题】 表情
只可惜,
没有稍微进一步说明: 表情
1、为何【开启车门】就算是着手?
(若是只开【玻璃窗】算不算呢?)
2、【未遂】的结论从何而来?
(结论下太快,至少要加几个字论述较妥)

至于第二段,
则把甲丙的主从关系直接给点出来,
却忽略了正犯与帮助犯的差异点,
而至全盘皆没! 表情
可惜!

题示之丙,
已经实行【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
不能再以【帮助犯】视之喔! 表情
切记:
帮助犯:
必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其所参与者又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始为从犯(帮助犯)。 表情
若是:
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之行为,则为【共同正犯】。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2 01:05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01 12:3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306(建筑物)
320(着手),25,329(脱免逮捕)
21
304,277

在以前,
也曾经看过有人这样练习解题的,
是好?
是坏?
倒也难说的很! 表情
放下这方面不谈,
就本题而言,
这篇这样的【逻辑】并没有太大的问题,
但是,
却犯了更大的缺失, 表情
即:
解题过程中,
完全没有写到【丙的部份】! 表情
这样,
最多也只能拿到一半的分数喔!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2 01:17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01 12:4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43年台非第48号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备,夺取其颈上金练,乙女将其扭住,高声呼救,致未遂,又因图逃,用口咬伤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之要件相当,应依该条处断。原判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分别判处抢夺未遂及伤害罪刑,合并执行其刑,适用法律,显有违误。

pcyuan 于 2009-04-01 12:17 发表的 :
甲数罪并罚: 成立普通窃盗未遂, 强制罪
丙: 成立强制罪帮助犯

这个实务见解,
恰好可以说明:
上述大大,
将【甲数罪并罚: 成立普通窃盗未遂, 强制罪】的结论, 表情
至少是:
【适用法律,显有违误】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2 01:23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01 12:4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68年台上第2772号要旨:
刑法准强盗罪,系以窃盗或抢夺为前提,在脱免逮捕之情形,其窃盗或抢夺既遂者,即以强盗既遂论,如窃盗或抢夺为未遂,即以强盗未遂论,但窃盗或抢夺不成立时,虽有脱免逮捕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准强盗罪论。

其实,
本题的核心相关争点,
便是这个判例,
各位大大应该有注意到吧! 表情
本题,
甲着手于窃盗而不遂,
论以窃盗未遂固属无疑, 表情
然兹有疑问者, 表情
倘甲在犯窃盗的部份【既遂】,
却在【防护赃物、脱免逮捕...】而丧失对窃盗所得之支配时,
(例如:甲偷拿了乙的皮包,但最后在【防护赃物】阶段,皮包却被乙抢回)
特别是在于经转换论以【准强盗罪】时,
其既、未遂,
又应如何判断呢?
对此,
学说上曾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表情
实务及通说,
均采本判例之见解,
即:
以前阶段之【窃盗】或【抢夺】之既、未遂为标准,
论以【准强盗】之既、未遂!
但有力学者(甘添贵)却认为: 表情
上开见解看法有误, 表情
准强盗罪之既、未遂,
应该以行为人开始实施足以压抑反抗程度之强暴胁迫后,
有否遂行其护赃等结果为准!
意即:
最终【最后阶段】是否达到支配他人之物为准,
而非上述实务通说见解之以【前阶段】过程来判断。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02 01:41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其实329根本没有未遂
通说跟实务都忘了我们曾经经过惩治盗匪条例,所以该判例是否违宪容有争议,不过既然现在已经废止该条例,回到刑法来处理,那么根据刑法的体系,329的以强盗论只能是以其刑罚来处理,否则329根本不必要为329,立法者可以定为328第3项,与第2项一样后面加"亦同"即可。

另外通说与实务也根本没有理解照他们那样解释,为甚么329要负跟328一样的刑罚,如果照他们的解释,一个窃盗既遂跟未遂的行为后面在加个304的行为就可以等于328的刑度,那么这两种行为对该财产法益所造成的危害密度难道是一样的吗??

事实上应该是不一样的,只有在前面窃盗或抢夺既遂的情形下,后面再304才会使该财产的危害密度与328接近或相同,所以才有与328相同刑罚的必要与正当性。

所以所谓当场强暴胁迫是否达不可抗拒的必要,如何解释都应该扣紧对该财产的危害密度是否与328一致来做解释的标准与原则,可惜实务与630都没搞清楚这个逻辑与价值关连。不过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中所引的资料与见解倒是有些地方跟个人的想法接近。

个人认为本题不要全依630来解,而是要对630提出自己的意见,补充630丰富630。

另外公务员的定义被刑法10限缩了,导致依刑事诉讼法对现行犯的逮捕,已经很难在刑法上被视为公权力的行为,这可能是一个漏洞,因为个人认为,现行犯的逮捕,尤其是第三人所为的逮捕,应该视为公权力的行为而有超个人法益等妨碍公务与脱逃罪的适用。不过既然10已经决定限缩,那么可能有其考量人民信赖的问题,那么在此要尊重1而为不该当的解释。

参考陈志龙教授的人性尊严与刑法体系入门、郑逸哲教授的三本书,黄惠婷教授的相关文章资料。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考试虽未必能如此解答,但确为精湛的法学分享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02 14:26 |

<< 上页  1   2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102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