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jerry_yao于2004-11-25 3:03 AM发表的 :
我认为性侵害12岁以下儿童和血亲乱伦应处以重刑(去势或死刑)
其他的应给予法官很宽的裁量权
由罚款至无期徒刑或去势
理由是12岁以下儿童不论是否愿意
都应由法律去保护
血亲乱伦是严重破坏固有道德及传统
是社会所不允许的
在优生学上所产下畸形儿机率非常高
此外一般性侵害为什么要给法官很宽广的裁量权呢
因为性侵害固然可恶
但也难免有勾引或男女朋友所控告的
所以需给法官去衡量情节轻重(当然是只在法官很清明的条件下)
但在极度可恶的情况下可以判他去势
这只是个人的看法而已
.......
关于刑法上对于强制性交罪,一般来说是保护人的性自主权,
而杀人罪很明显的是保护人的生命权。
刑法第271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上保护最重的生命权,它的处罚极限就在这里了。
从这个观点来看,如果要把保护性自主权的强制性自主罪的处罚提高到死刑,
我想这比例上就有问题了。
而你所说的关于十二岁的规定,
其实刑法上已经在227条分别做出对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男女,以及十四岁以下的男女等做不同的处置(这里是指和前述之人合意性交的情况)。因此你所说的12岁的规定,其实法律已经扩张保护到十六以下的男女,避免其在思虑不周的情况下为性行为。
在这里就要请网友注意,不要跟十六岁以下的男女为性行为!不管是不是违反他/她的意愿!这都是违法的!又你说的的近亲间为性行为的问题。
刑法上也针对这一点在第230条做规定。属于妨害风化罪章。亦即法律认为这样的合意下的性行为是违反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如果是违反意愿的强制性交,仍是回归到强制性交的一般规定处理。并不因是否具有特定亲属而不同。
承上,您所说的畸形儿的问题,可能也算近亲间为性行为不当的理由之一。但其实刑法上的性行为,不是指男女间性器的交合。依照刑法第十条;性交包含以性器进入他人的性器、肛门或口腔。也包含以性器以为之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所以在这里刑法上的考量已经超越了「畸形儿」的问题。毕竟畸形儿也只有在有可能受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有,甚至可透过保险套或产检来避免。
所以我]想,畸形儿应该不是刑法在禁止近亲性交考量的因素。
重点还是:不要跟十六岁以下的男女为性行为。
保险的是二十岁以下,因为可能还有略诱、和诱罪的问题。在此提醒众网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