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0-06 04:12 发表的 :
回应Dragon-Q:
一、 本题炉主我之所以认定甲是『错误急救方式』造成乙的肋骨断裂,还是那一句『不小心』!
此『不小心』于刑法上,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应具有注意义务、亦有注意能力,但因疏于注意』,而产生侵害的结果!
所以此『不小心』之事实,说明甲此行为对注意义务之疏忽,而造成肋骨断裂的结果!如果以你的观点来说:不论甲是否有遵守注意义务,都会造成乙的肋骨断裂~~~~~~~此乃风险实现之『结果可回避性』:
综合行为当时之情状判断,虽然乙陷入昏迷,但是甲仍可为适当必要的救助行为(毕竟甲非专业急救人员,故甲只需做些简单急救措施、并立即送医即可!并不是甲有一定要把乙救活的义务,而一定要把乙压到活过来为止!),还是可以回避此结果之发生!
.......
一那我的问题是『错误急救方式』从何得知!?况且在构成要件探讨『结果可回避性』
这不是适用客观归责理论!问题视为一措施就是胸腔挤压(这才是构成要件上客观行
为要素)。
二重申,行为是挤压胸腔,而导致结果生命与身体的风险降低,这从『客观』构成要件
判断,『并没有认识』或『根本没想使其发生』这用客观归责理论在前提,而风险的
创造在其后,为止判断有无降低,若为降低则非谓创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
三结果发生为何用刑为时手段选择最小侵害为段!?
四既然可以接受故意的不罚过失的却要罚,而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故意跟过失的尚属有别
,但是仍为探讨客观风险创造面,此部份故意或过失并无相异之处,以冠以主观恶性
而言过失却要处罚,只部分有所存疑!行为人也没有却缺避难意思,莫把避难意思跟
构成要件主观要素混为一谈!
五请问:为什么你会认为『拿榔头往胸部打下去』非属急救行为?一样也是『胸腔挤压』
,也应该是『急救行为』阿!既然如此,那你为什么会认为此行为『非法律所容许』?
如果基于上述的信赖原则,如果甲有急救执照,但他说CPR急救一定要用榔头往胸部
打下去才有效!那么,你是信赖他的执照,还是信赖一般急救应遵守的规则?
因为者只是判断『行为』,行为让仍须审查创造风险是不是法律允许的,所以请先把行为
选『出来』再来审查客观关则理论,审查风险是否不法律允许!而不是说两者皆为借助行
为故为相同评价,客观归责理论应该没那么烂来对。
重申29楼:
『而是以如救生执照未具备,谁说有救生执照一定才会CPR;或是随性为之或是使用榔
头一定不会有事!?别忘了信赖原则的上为概念仍是客观归责理论,这样的作为法律是否
容许!?当然不会~
回溯一:何以看出遵守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