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3-19 05:32 發表的 :
8.接著再看15-2第2項,本於相同的方法,認為未得到應依78~83各條類型所應該需要的允許或承認的,那就依該條的規定來處理,只有這樣解釋才叫準用,否則認為78可以事後承認,那怎麼叫準用呢,正確的說那應該是準用79~83的規定啊,即通通準用79就好了。
因此基於第2項"準用"78,可知要回過頭來對15-2第1項作如上述7.的解釋。本條一定要看完第2項才能正確解釋第1項的用法。
結論:從本案的討論可以學習到五種解釋在法律解釋的價值觀,可以確定的是,文義解釋一向是最低價值的解釋方法,之所以這樣,有兩種可能
A未來的不可測
B立法者文字邏輯的掌握能力並不完善,卻又想達到節省文字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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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Luciferydog大再次解答疑惑!一早就有所收穫。
另想再請問,如果有了15-2 II準用78~83之規定,是否有刪除部份15-2 I 1~6款次之須要?
還是1~6款次,各有其俾於解釋“同意“之用,立法者信任循法之人民能逕行分別適用允許或承認?
早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