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報歉我的問題比較偏實務問題
http://tw.myblog.yahoo.com/close2u_99/...ev=1191&l=a&fid=91.我有找到這一篇裡面有說明1156之1的立法理由(不過對於1162之2沒有直接完整解釋)
請問該敘述是否為正確的
2.另外該文中對1156之1的立法理由最後面有提到我在這整篇想問的
五、繼承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本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如復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清償債務之規定,其效果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如尚有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附予敘明。
就是1162之2 除了規範清償錯誤的罰責外 更有對於未清償的罰責
我怕的就是後者
3.特別是我查不到對於這邊的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份的定義
遺產1萬 欠債100萬 那麼在1162之2中的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份 是1萬 還是100萬?
4.1156之1 法院是會登報一天 然後a.繼承人自己要在規定的3個月內 "注意到"並且去陳報清冊以利清算
還是b法院會通知到個人的戶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