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15-2中所谓同意应该是允许和承认,但是在逻辑上应该是或的意思,也就是允许或承认。
而依15-2第2项条文所谓未依前项规定得同意,依逻辑而言,应该解为未得允许"且"未得承认,可是如果再适用这条的时候,没有注意到78条的规范意旨,而真的依15-2第2项的条文文义来适用,就会解出该单独行为得以在小夫承认下仍为有效。
这样就违反了15-2与78的立法目的,所以此时必须要目的性限缩(或扩张),将15-2的未得允许"且"未得承认解为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虽然这样违反了字义上的逻辑,可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漏洞,我们必须要做这样的解释。
本此该债务免除的行为为无效,胖虎他妈的主张可能可以成立。
至于为何能确认他是漏洞,而不认为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差别,因为该差别可能并不符合平等原则,精确的说起来是立法者应该负有说明该差别的义务,但是从立法理由却看不出。而从数十年来我国民法立法诸公的文字水平来看,这里被认为是漏洞的机会远远大于是立法者有意作的差别。(如果78被这样准用的话,那么到底要如何说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78条为何没有被事后承认的权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