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889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3  下页 >>(共 3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本来15-2中所谓同意应该是允许和承认,但是在逻辑上应该是或的意思,也就是允许或承认。
而依15-2第2项条文所谓未依前项规定得同意,依逻辑而言,应该解为未得允许"且"未得承认,可是如果再适用这条的时候,没有注意到78条的规范意旨,而真的依15-2第2项的条文文义来适用,就会解出该单独行为得以在小夫承认下仍为有效。

这样就违反了15-2与78的立法目的,所以此时必须要目的性限缩(或扩张),将15-2的未得允许"且"未得承认解为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虽然这样违反了字义上的逻辑,可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漏洞,我们必须要做这样的解释。

本此该债务免除的行为为无效,胖虎他妈的主张可能可以成立。 表情

至于为何能确认他是漏洞,而不认为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差别,因为该差别可能并不符合平等原则,精确的说起来是立法者应该负有说明该差别的义务,但是从立法理由却看不出。而从数十年来我国民法立法诸公的文字水平来看,这里被认为是漏洞的机会远远大于是立法者有意作的差别。(如果78被这样准用的话,那么到底要如何说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78条为何没有被事后承认的权利呢??)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8 00:48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8 00:14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18 00:1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本来15-2中所谓同意应该是允许和承认,但是在逻辑上应该是或的意思,也就是允许或承认。
而依15-2第2项条文所谓未依前项规定得同意,依逻辑而言,应该解为未得允许"且"未得承认,可是如果再适用这条的时候,没有注意到78条的规范意旨,而真的依15-2第2项的条文文义来适用,就会解出该单独行为得以在小夫承认下仍为有效。
这样就违反了15-2与78的立法目的,所以此时必须要目的性限缩(或扩张),将15-2的未得允许"且"未得承认解为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虽然这样违反了字义上的逻辑,可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漏洞,我们必须要做这样的解释。
本此该债务免除的行为为无效,胖虎他妈的主张可能可以成立。 表情
至于为何能确认他是漏洞,而不认为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差别,因为该差别可能并不符合平等原则,精确的说起来是立法者应该负有说明该差别的义务,但是从立法理由却看不出。而从数十年来我国民法立法诸公的文字水平来看,这里被认为是漏洞的机会远远大于是立法者有意作的差别。(如果78被这样准用的话,那么到底要如何说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78条为何没有被事后承认的权利呢??)

大大的高见,个人颇有同感。

有两个要确认的地方(标红色部份),请再斟酌!

第一个:15-2是指第二项吗
第二个: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有没有误植?因为我从前后语意推论,这一部份的意思好像应该只有「未得允许」。表情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8 08:39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于 2009-03-17 19:4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手中没资料
就你们说了算 表情
我没把握 表情

ps:这题我真的不知道,大家别想太多


我这里有成年人监护修正条文对照表,但不知道怎么po档案,大大可否教一下! 
或是那位大大有相关资料,请帮我po上来! 表情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8 09:11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民法总则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http://boe.kh.edu.tw/downlo...0065224.doc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8 09:38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综合上述各位大大宝贵的意见,似乎可以下一个初步的结论:
(一)大雄有理,胖妈有理,势均力敌,但结论当然不是看人数。
(二)主张大雄有理的理由:文义解释;主张胖妈有理的理由:目的解释。
(三)一个法律定出来,如果在个案的适用上很容易产生争议,就应该有修法的空间。
   回到现在,因为这个法律尚未施行,我们已经预知了可能产生的争议,那何不在

   尚未施行前即加以修正,难道一定要用了以后发生了很多争议,付出了很多代
   价,才要去修法吗?表情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简单的结论,比较复杂的论证过程,应该会在我未来的论文里出现。
  事实上,针对成年人新制的规定,我写了很多争点,并曾经在正式的学术研讨会中报告,主持人是前大法官(身分法权威之一),也是这次修法的参与者之一。对于我所提出的诸多争点,也表示认同,对于我就新法所作的评析,也获得相当高的评价。本案例的相关争点,就是其中之一,经过诸位大大们热烈讨论的结果,更应验了这个法订的的确有问题,有兴趣了解我对修法的建议的话,就请继续看下文吧! 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8 10:54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说得很好,大家都没错


感恩惜福!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8 10:45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先把上述案例简化如下:

甲受辅助宣告,其应经辅助人同意之行为包括「为债务之免除」,若甲事前未经辅助人乙允许而免除丙对甲之债务,乙事后承认之,甲所为行为之效力为何?
 
  按受辅助宣告人为修正民法第15-2条第一项以外之单独行为时,有完全行为能力,毋须辅助人之同意,其行为完全有效,固无争议 。然于其未得辅助人事前允许而为应经辅助人同意之单独行为 ,其效力如何,依该条规定,解释上可能有两种看法。其一,依第二项准用同法第78条规定,其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其二,依第一项规定,法条用语既曰应经辅助人「同意」,而辅助人之同意包括事前允许及事后承认,故仅于未依第一项规定得辅助人允许或承认之情形,始有第二项之适用,从而受辅助宣告人未经辅助人允许而为应经辅助宣告人同意之单独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仍得因辅助人之事后承认而依同法条第一项解释为有效。由此可知,由于法条用语不够精确,日后可能发生法律适用上之困扰。就无效法律行为性质而言,似以第一种解释较为可行,惟仍应于施行前修正相关用语加以厘清其法律效果。本文以为,就第一项之各款行为应分别单独行为及契约行为而分别规范,例如第一项规定应经辅助人允许之单独行为,其未经辅助人允许者,无效;第二项规定应经辅助人允许之契约行为,其未经辅助人允许者,准用第79条至83条之规定。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8 10:58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第一个是15-2第2项,因为只有第2项有否定同意的用语。
第二个~(A或B)=~A且~B
    15-2第2项要解为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因为这项的意思是说,于没有依第1项得到辅助人允许或者是没有得到承认的情形下,请分别准用78~83的规定。

不过从78单独行为大部分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而言,不宜事后承认以免法律权利不确定根本违反形成权的本质。这是78的立法目的,也是与79有所区别的真正原因。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8 13:59 |
ELISHA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3 鲜花 x12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于 2009-03-18 08:3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第二个: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有没有误植?因为我从前后语意推论,这一部份的意思好像应该只有「未得允许」。



我也觉得包括两种欸
因为
法条:
第78条至第83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用之。

他是用同意阿,这样不就包括事前和事后都算吗?
如果得到事后同意的话,就不需要准用了~~~对吧


突然觉得好像越来越懂了表情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8 14:28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18 13:5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第一个是15-2第2项,因为只有第2项有否定同意的用语。第二个~(A或B)=~A且~B
15-2第2项要解为未得允许"或"未得承认,因为这项的意思是说,于没有依第1项得到辅助人允许或者是没有得到承认的情形下,请分别准用78~83的规定。
不过从78单独行为大部分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而言,不宜事后承认以免法律权利不确定根本违反形成权的本质。这是78的立法目的,也是与79有所区别的真正原因。

看完Luciferydog大关于目的性限缩的见解,实有茅塞顿开之感,着实佩服并感谢其指导。
法律文义,由于立法者之疏忽,致其所涵盖之类型,逾越规范意旨,自宜将其逾越部份予以剔除,以填补法律漏洞。

然民法第15之2条第2项,系争“同意“二字,其系否属法律漏洞,管见以为仍应采否定之见解。盖第15之2条第1项第六款,其具有形成权性质之行为如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等,其皆单独行为也,而立法者在此仍予以“同意“两字做相同之规范,爰不应解其为法律漏洞。职是之故,依第15之2条第2项准用民法第78条单独行为之规定时,“同意“亦应解为事前之允许与事后之承认,较为允当。


晚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9 03:4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15-2第1项第6款中有关单独行为的部分也必然只能允许而不能承认。

2.这是基本的观念,一定要建立,如果要例外一定要有特别的原因,如立法者没有说,那我们为了要支持有例外的存在,也不是不可以,但一定要说明理由,而所有理由中最薄弱的就是文义解释。所以一定要找出价值、体系、利益或合宪性等理由才足以说明为何要例外。

3.如果解释法律只采文义解释,那法律就会流于形式,如果完全屏除文义,法律又会流于恣意,所以法学前辈才举出上述四种优先的解释法律的方法,而这也是本于法理学所演绎归纳出来的道理。

4.不是说逻辑不对,而是一般人对逻辑的理解太狭隘了,容易误用,导致自行局限了很多可能性,简单的例子就是将逻辑等同于文字逻辑,这就可能造成误区。这方面可以参考维根斯坦的逻辑系列的书,他有说明如何修正传统的文字逻辑学。

5.回到15-2,第1项的同意是指允许和承诺,他为何不分开写,是因为如果分开,就会像77条一样,接下来就要分开一条一条定,可以参考78~85,立法者为了省略文字,所以用同意概括的包含住允许和承认。
接下来你们所被迷惑的问题,就类似白马非马论一样,如果要正确理解这个问题可能要理解歧义的谬误,请问允许是同意吗??如果是,那承认是同意吗??如果也是,那允许就应该等于承认啰??
如果都不是那允许跟承认都不能适用15-2啰???????????
请问何解?????

6.我理解本条的方法是首先先去理解78~85,然后就明白有些情形是必须要允许,有些情形允许也行承认也行。接下来再回来理解15-2第1项的同意。而不要先想要直接去解释15-2同意的意义,否则就会直接把同意=允许和承认,这样就犯了白马非马的谬误。因为同意也可以理解为允许属于同意,承认也属于同意。

7.接着我就认为15-2第1项应该这样解释,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各款行为时,有应经辅助人允许的就要经辅助人允许,有应经辅助人承认的就要经辅助人承认,有允许也可以承认也可以的,那就辅助人允许也可以承认也可以。
个人认为这样的解释并没有逸脱15-2第1项的文义可能。
否则如果认为15-2第1项是说下列行为都可以由辅助人承认而生效,既然都可以承认而生效那怎么准用78~83,那显然违背准用的法理,或者直接规定依79的规定就好了啊(准用79就好了),而且也应该用79的文字来说明,这样根本就不会有疑义,本题之所以造成大家的迷惑是因为大家对78~85并不熟悉,而直接地将承认允许代入同意去,结果自然犯了歧义的谬误,不过立法者诚如kch22467200大大所言,也不是没有其他更清楚的方式可以表达,不过显然立法者忽略了歧义的多种可能性容易使人不明究竟的坏处。

8.接着再看15-2第2项,本于相同的方法,认为未得到应依78~83各条类型所应该需要的允许或承认的,那就依该条的规定来处理,只有这样解释才叫准用,否则认为78可以事后承认,那怎么叫准用呢,正确的说那应该是准用79~83的规定啊,即通通准用79就好了。
因此基于第2项"准用"78,可知要回过头来对15-2第1项作如上述7.的解释。本条一定要看完第2项才能正确解释第1项的用法。

结论:从本案的讨论可以学习到五种解释在法律解释的价值观,可以确定的是,文义解释一向是最低价值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这样,有两种可能
A未来的不可测
B立法者文字逻辑的掌握能力并不完善,却又想达到节省文字的目的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9 06:08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说明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9 05:32 |

<< 上页  1   2   3  下页 >>(共 3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311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