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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LONG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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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教導一題刑法
甲欲侵入乙屋行竊 不料被乙屋主發現 甲基於憤怒拿起乙家之球棒將乙殺害後取財 為了湮滅證據放火燒毀其屋 乙屋十里內無其他住戶
ANS:1.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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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21 18:27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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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上3814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以上僅屬實務見解 學說請自行查閱 僅供參考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21 22:20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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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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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樓主真用心~ 最近流行---強盜乙節@@"
實務見解供參考~

42 年 台上 字第 523 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
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95 年 台上 字第 4335 號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
有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
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
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
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
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95 年 台上 字第 3328 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
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94 年 台上 字第 6400 號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
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楊○○、戴○○所犯遺棄屍體罪、毀壞船艦罪係為湮滅強
盜故意殺人犯行所為,應為強盜故意殺人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遺棄
屍體行為、毀壞船艦行為與強盜故意殺人行為間,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關係,而強盜故意殺人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遺棄屍
體或毀壞船艦之成分,故其彼此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乃原判決謂有吸收關係,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92 年 台上 字第 3432 號
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即屬
殺人之結果,而應成立牽連犯 (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李
○展,並遺棄其屍體之後,又以汽油潑灑被害人屍體並點火燃燒,係為免
警方查出屍體之身分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告為掩飾、湮滅自己殺人之罪
證,而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即屬其殺人所生之結果,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僅就
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而
另將損壞屍體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大大你的評論方式與爐主大及F大類似~  
以上判例及判決請自行吸收參考運用~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22 06:39 |
a56182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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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即屬
殺人之結果,而應成立牽連犯 (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3-05-06 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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