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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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這兩項罪名的刑度分別是十年以上及七年以上的重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該罪之行為主體,都必須要能明確指出林益世的職務上之行為及範圍才有可能成罪. 如果依目前報導所言,林益世是在擔任立法委員和行政院秘書長任內,先後兩次接受或是強索廠商賄款的話,也就是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故並非只要公務員收受金錢即可成罪.
要判斷成立貪污罪,該6300萬元在整個案件中的定位為何,就顯得十分重要.若該款項被定位為賄款,則檢察官要證明該款項和違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檢察官就可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林益世,且他已經承認有拿賄款,不管有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都已經可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林益世,
目前,我個人認為林益世應該刑責最輕的是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7-04 00:1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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