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不才是來亂滴~(已先說是來亂滴喔)
第一、這則98年台上4658號查的結果好像是判決非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第二、行為人因被害人握住方向盤不讓其逃走,行為人踩油門開走,好像是很正常的行為人(看不出有使人難以抗拒)
第三、這邊的學者認為仍須達到不能抗拒才能有相同評價
http://www.paochen.com.tw/web...artic35.aspx第四、還是來亂滴~ (不才認為沒有達難以抗拒,理由~ 來亂滴
)
釋字630理由書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
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
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
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
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
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
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
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