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不才是来乱滴~(已先说是来乱滴喔)
第一、这则98年台上4658号查的结果好像是判决非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准强盗罪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
,将实施强暴、胁迫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
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
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所称:「难以抗拒」,系指客观上压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达相当之程度,而使其难以抗拒该不法行为之情形而言。
第二、行为人因被害人握住方向盘不让其逃走,行为人踩油门开走,好像是很正常的行为人(看不出有使人难以抗拒)
第三、这边的学者认为仍须达到不能抗拒才能有相同评价
http://www.paochen.com.tw/web...artic35.aspx第四、还是来乱滴~ (不才认为没有达难以抗拒,理由~ 来乱滴
)
释字630理由书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准强盗罪之规定,将窃盗或抢夺之行为人为防
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之行为,视为施强暴、
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财物之强盗行为,乃因准强盗罪之取财行为与施
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虽与强盗罪相反,却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
,以致窃盗或抢夺故意与施强暴、胁迫之故意,并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视
为一复合之单一故意,亦即可认为此等行为人之主观不法与强盗行为人之
主观不法几无差异;复因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纵使倒置
,客观上对于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之损害却无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评价之客观不法。故拟制为强盗行为之准强盗罪构成
要件行为,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将实施强暴、胁迫
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
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
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据
此以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未有扩大适用于窃盗或抢夺之际
,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因
此并未以强盗罪之重罚,适用于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为悬殊之窃盗或抢
夺犯行,尚无犯行轻微而论以重罚之情形,与罪刑相当原则即无不符,并
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