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5-02 22:25 發表的 刑法放火罪:
乙係一廢棄茅屋主人,該茅屋在荒山野嶺中,導演甲欲借用乙之茅屋拍攝放火鏡頭,已同意。
不料在甲潑汽油準備放火之前,甲之煙蒂不慎引燃汽油,整間茅屋付之一炬,燒死乙之兒子丙,請問如何論甲之刑責?
往真裏修大大你說的是實務見解?實務見解可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危險性為抗辯理由。
但本題中人都死了...怎能謂非具公共危險性??
且174本係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屬行為犯之性質,怎能脫離174規範保障目的??
樓主大大~ 你這樣引文~ 往真理修大是不會看見滴~
要嘛~引他文再回復~ 而非重新編輯你原文~
修大~ 他身處高處~冷的時候又不怕被咬時才會出現@@"(高處不勝寒 呵呵~)
容小弟潛越了~(基於同是被咬人~相逢即是有緣~ 呵呵)
修大意思是是公共危險罪的事實認定部分,在廢棄茅屋及荒郊野嶺,根本不可能因失火而造成
""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發生可能""。同樣L大在解題時也以說明 :
甲可能成立174第3項後段(甲必須
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276第1項(如有預見可能)
...........故意應該是不用~蓋因失火 這是筆誤~
兩位大大看法事實上是差不多滴~(就這部分)
至於樓主你認為因有人死了,所以有公共危險罪??這部分你要去看一下危險犯定義跟放失火罪~
小弟舉個簡單例子~ 馬路上飆車==>公共危險,沒人死。
以上代為亂亂說~ 刑法容易起爭執不是好科目 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