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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条行程法第132条,主要补充行程法第131条第三项!
行程法第132条:行政处分因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时,自该处分失效时起 ,已中断之时效视为不中断。
行程法第131条第3项:前项时效,因行政机关为实现该权利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
例如:孙某1990年1月因欠税而移居国内他处,国税局若五年内(即1995年1月以前)不行使追税之行政处分,则孙某之纳税义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依行程法第131条第2项)!
相反地,孙某于1990年1月欠税时起,1991年1月(第二年)国税局提出追税之行政处分,此时,纳税义务之消灭时效即中断!→这就是行程法第131条第3项之内容!
但是,若1991年1月第二年国税局所提出追税之行政处分,孙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官裁定为「无效」而追税之行政处分被撤销时,则消灭时效「五年」之计算,还由由1990年1月开始算起!(即原被中断之时效视为不中断,这就是行程法第132条的意义!)
看不懂是因为法律文字玩的是「但书的但书」,即负负得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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