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dehui
|
分享:
▲
▼
此法條行程法第132條,主要補充行程法第131條第三項!
行程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行程法第131條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例如:孫某1990年1月因欠稅而移居國內他處,國稅局若五年內(即1995年1月以前)不行使追稅之行政處分,則孫某之納稅義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行程法第131條第2項)!
相反地,孫某於1990年1月欠稅時起,1991年1月(第二年)國稅局提出追稅之行政處分,此時,納稅義務之消滅時效即中斷!→這就是行程法第131條第3項之內容!
但是,若1991年1月第二年國稅局所提出追稅之行政處分,孫某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官裁定為「無效」而追稅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時,則消滅時效「五年」之計算,還由由1990年1月開始算起!(即原被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這就是行程法第132條的意義!)
看不懂是因為法律文字玩的是「但書的但書」,即負負得正!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財富:1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