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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mcarp91 於 2010-06-24 01:12 發表的 : 對於這一段文字的理解 我想到的問題是幫助犯主觀上所需認識的界限何在??是須認識到正犯所將實行的特定犯罪這麼窄??還是只須認識正犯將從事不法行為這麼寬???由於我國實務與多數學者(甚至德國實務)皆認為: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和正犯行為所造成的結果間並不需要具備因果關係;因而推理上均會導向~只須認識正犯將從事不法行為~這一涵蓋範圍過廣的結論.由於上述的認定太過廣泛所以我國實務與學說皆在幫助犯只須認識正犯將從事不法行為這個結論下加上了一些判斷標準用以限縮其認定過廣的問題例如實務強調的直接重要風險 學說上有所謂的提高風險理論......其實與其用上述這些奇怪的方式限縮...到不如大方的承認,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和正犯行為所造成的結果間,需要具備因果關係來的乾脆......其實所有的故意犯罪類型,主觀不法永遠以實害認知為要件,同時也以行為與實害間的因果關係為要件幫助犯不可能沒來由的,自免於外;換言之幫助犯仍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因果關係的認識為要件,果不如此刑罰的正當性何在???
下面是引用 cmcarp91 於 2010-06-24 18:11 發表的 : 精確的說 我認為欲加諸刑罰於任何一種犯罪的行為人上,都必須以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