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07 05:39 發表的 來吧!每個國考生都會考到的憲法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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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一 章 總綱 §1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7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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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常見問題要點簡要整理一下
第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主權 → 基於盧梭的主權在民/國民主權論
第3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折衷主義 → 我國採此。屬人為主,屬地為輔
第4 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領土之範圍 (採取概括主義)
領土變更案、憲法修改
增修條文1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增修條文4 → 全體立法委員提案 1/4 提出,全體立法委員3/4 出席,出席委員之3/4 決議通過,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 (自由地區選舉人 [滿20 歲] 表決) 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
數,不得變更之。
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
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
親友,並至遲於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9 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雙階理論)
言論自由
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第12 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集會遊行法
政黨違憲
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這個可多了)
第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法律概念)
請願法
訴願法
訴訟法(行政訴訟的各種行政救濟及民、刑訴訟等)
第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罷免權
第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課稅問題
第20 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徵兵制和募兵制
第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義務教育
第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太多)
第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比例原則
第45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40 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候選人資格
暗殺條款
罷免與彈劾
總統職權(公布法律、任命權、解散國會、提名權覆議核可、發動公投、緊急命令國家機密特權)
第52 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刑事豁免權
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56 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長去留(司法官考題)
行政院職權(副署權、提案權、施政報告、提出預算和決算權、覆議權、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不信任案(倒閣案)
行政院機關(組織分佈)
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有三權 – 立法權、審查預算、調查權
增修條文 4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113 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 73 人。每縣市至少1 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 3 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 34 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
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
低於1/2。
第66 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互選產生首長
第67 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立法院組織架構
立法院職權(立法權預算決議權決算審查權決議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行政監督權委命同意權解決中央地方權限爭議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罷免案提案調查權)
第69 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1/4 以上之請求。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召開臨時會情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3 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言論免責權
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最高法院 → 掌理民事刑事終審
最高行政法院 → 掌理行政訴訟案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掌理公務員懲戒事宜 (委員相當於法官,有終身職保障)
均獨立行使職權,為司法院之隸屬機關。
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
法律提案權
憲法法庭
第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性質(釋字)及待遇保障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84 條之規定。
第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監察院職權(彈劾糾舉糾正審計調查提案權受理公務人員財產申報監試權)
第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6 條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監察院會議 → 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組成,共29 人,以院長為主席委員會 → 共10 個
第112 條 略
中央權限與地方制度(地方制度法)
第 137 條 略
各種基本國策方針(因而產生之各種特別規範與權利義務)
憲法增修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