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07 05:39 发表的 来吧!每个国考生都会考到的宪法专栏!!!!!!!!!!!!!!!!!!!!!!!!!!!!:
昨日做完梦后突感功力大增,兴致高昂,兽血沸腾~!
中华民国宪法
第 一 章 总纲 §1
第 二 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7
第 三 章 国民大会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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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常见问题要点简要整理一下
第2 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国家主权 → 基于卢梭的主权在民/国民主权论
第3 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折衷主义 → 我国采此。属人为主,属地为辅
第4 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 领土之范围 (采取概括主义)
领土变更案、宪法修改
增修条文1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
增修条文4 → 全体立法委员提案 1/4 提出,全体立法委员3/4 出席,出席委员之3/4 决议通过,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
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 (自由地区选举人 [满20 岁] 表决) 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
数,不得变更之。
第 7 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8 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
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
亲友,并至迟于24 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24 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24 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9 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现役军人 →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士兵、现职在营服役者、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
第11 条人民有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双阶理论)
言论自由
学术自由、大学自治
第12 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14 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集会游行法
政党违宪
第 15 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这个可多了)
第16 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法律概念)
请愿法
诉愿法
诉讼法(行政诉讼的各种行政救济及民、刑诉讼等)
第17 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罢免权
第19 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课税问题
第20 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征兵制和募兵制
第21 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义务教育
第22 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太多)
第23 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比例原则
第45 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 40 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 46 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候选人资格
暗杀条款
罢免与弹劾
总统职权(公布法律、任命权、解散国会、提名权覆议核可、发动公投、紧急命令国家机密特权)
第52 条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刑事豁免权
第 53 条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 54 条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56 条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行政院长去留(司法官考题)
行政院职权(副署权、提案权、施政报告、提出预算和决算权、覆议权、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
不信任案(倒阁案)
行政院机关(组织分布)
第 62 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有三权 – 立法权、审查预算、调查权
增修条文 4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113 人,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 73 人。每县市至少1 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 3 人。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 34 人。
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
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5%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
低于1/2。
第66 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互选产生首长
第67 条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立法院组织架构
立法院职权(立法权预算决议权决算审查权决议国家重要事项之权行政监督权委命同意权解决中央地方权限争议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及罢免案提案调查权)
第69 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1/4 以上之请求。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召开临时会情况
第 75 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 73 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言论免责权
第 77 条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最高法院 → 掌理民事刑事终审
最高行政法院 → 掌理行政诉讼案件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掌理公务员惩戒事宜 (委员相当于法官,有终身职保障)
均独立行使职权,为司法院之隶属机关。
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
法律提案权
宪法法庭
第80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法官性质(释字)及待遇保障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84 条之规定。
第86 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
员执业资格。
第 87 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 89 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监察院监察委员,须年满三十五岁
立法院迟未行使监察委员人事同意权是否违宪?
监察院职权(弹劾纠举纠正审计调查提案权受理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监试权)
第103 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106 条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监察院会议 → 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组成,共29 人,以院长为主席委员会 → 共10 个
第112 条 略
中央权限与地方制度(地方制度法)
第 137 条 略
各种基本国策方针(因而产生之各种特别规范与权利义务)
宪法增修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