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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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不太明白你要表達的意思為何,單純吐怨亦或尋求法律救濟 但我肯定服務人員的精神 ,非因職務上而當然得承受不當或不平等對待 公然侮辱 這界線我無法拿捏 看電視看到一團霧水 另外 樓主您所提 小弟知道對方當下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於公共場所叫囂 對小弟則有公然侮辱罪之嫌 1.公共場所叫囂,請問您知道這是何機關所業管? 如知 那你只能促請他們注意,他們才有權做出行政處分 2.依樓主所提資料 並無足以辨識所謂對您有公然侮辱罪之故意 如樓主要對其言行主張刑事救濟,依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中,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乃告 訴乃論之罪,因此,又該條犯罪是行為犯,做完該公然侮辱罪行為,即開始所謂追訴權時效 也是告訴權起算時間 3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依同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 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至此開啟刑事之形式訴訟關係開端, 檢察官經調查事證後,對案件為起訴(第264條).緩起訴(第253-1).不起訴處分(第 252~253.),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依同法第237條規定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如果提出告訴又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第238條)或自訴(第322條) 4如果要提起自訴程序(第319條),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依同條第2項,應委任律師為之 違反者,法院應訂補正期間補正,不得逕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如逾期不補正律師代理 委任狀,法院得已起訴違背法律程式直接駁回其自訴,此駁回屬形式上裁判,仍得再提起自 訴程序踐行律師強制代理,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如依同法第326條 曉諭 自訴人撤回自訴 如不撤回而經駁回自訴裁定確定者,不得再行自訴(第326條第4項)和告訴(第324條) 訴訟程序為專業法科,以上為不專業回答,僅供參考,不代表真正情形,請自行尋求專業律師諮詢,開啟訴訟耗時費日,請謹慎考慮再做 . 5.另公務員身分,業經刑法修正後規定有身份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 委任公務員,台鐵公務員雖係依特種考試而予以銓敘錄用 惟其與一般人民僅形成鐵路運送契約,與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範圍率有差距,對於公務員身分加重刑責規定顯不適用. 開板樓主,所欲依其刑事法規定使其受有較一般人較重之刑責,實不建議有此想法,盼請打消念頭,可對其主管投訴 請促其所屬屬官注意改進,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3-03 02: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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