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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阅览卷宗
试附理由简答下列请求阅览民事诉讼卷宗问题:
(一)当事人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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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1 21:22 |
a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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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请求阅览卷宗,应否经推事许可?不用,阅卷是当事人应有之权利
(二)当事人请求阅览卷,未受允许,应依如何程序请求救济?可以在开庭时向法官反应;否则诉讼程序违法应可上诉救济
(三)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否请求阅览卷宗?第三人有被委任为诉讼代理人即可,不过法官有权决定是否给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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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9-02 18:48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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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2161 于 2009-09-02 18:4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当事人请求阅览卷宗,应否经推事许可?[backcolor=rgb(255,]不用,阅卷是当事人应有之权利
(二)当事人请求阅览卷,未受允许,应依如何程序请求救济?[backcolor=rgb(255,]可以在开庭时向法官反应;否则诉讼程序违法应可上诉救济
(三)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否请求阅览卷宗?[backcolor=rgb(255,]第三人有被委任为诉讼代理人即可,不过法官有权决定是否给阅
1.不用,那该如何声请?何时声请?
2.不许阅览卷宗是诉讼程序违法?可以上诉?
3.一定要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吗?无关系之第三人呢?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3 00:34 |
a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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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阅卷规则 (民国 94 年 08 月 18 日 修正)
第 2 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人及其他经许可之第三人声请阅卷,除法令另
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 3 条
声请阅卷得以书面、电话、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方式为之


第 4 条
诉讼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状于法院或经审判长选任者外,于阅卷同时,应
检附委任状。

第 5 条
声请人经释明有急迫情形,得经审判长许可,于该案开庭期日阅卷。

第 6 条
声请人以书面或传真声请阅卷,应填具阅卷声请书 (如附式一) ,送或传
送该管法院收发室或阅卷室。

第 7 条
声请人以电话声请阅卷时,阅卷室承办人员应即填载阅卷声请书。

第 8 条
声请人以电子传送方式声请阅卷时,法院应将其声请书列印依第十条规定
办理。

第 9 条
阅卷声请书为供声请人阅卷及存于案卷之用。

第 10 条
各级法院收发室或阅卷室,收受或填载阅卷声请书后,应即将声请书转送
承办书记官。
书记官自收发室收受阅卷声请书者,应填载阅卷通知书 (如附式二) 通知
阅卷室承办人员。
阅卷室承办人员收受第一项声请书或接获前项通知书后,应填载阅卷声请
登记簿 (如附式三) 。

第 11 条
承办书记官收到之阅卷声请书,如未指定阅卷时间者,除依法不得给阅之
情形外,应即填载阅卷通知书指定阅卷时间,通知声请人。

第 12 条
声请人声请阅卷已自行预定来院阅卷时间者,承办书记官应依其预定时间
通知阅览。但不能依其预定时间交阅者,应即填载阅卷通知书指定阅卷时
间,通知声请人及阅卷室承办人员。

第 13 条
法院指定之阅卷期日,应自收到阅卷声请书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但
有其他不能立即交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应将前项但书情形通知声请人,并于其原因消灭后,立即指定并通知
之。

第 14 条
承办书记官应于指定交阅时间届至前,先检出卷宗以备阅卷室承办人员洽
取时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别情事,应于阅卷声请书上注明原
因,并另指定交阅时间通知之。

第 15 条
声请人声请即日阅卷者,承办书记官应即整理卷宗,连同阅卷声请书交由
承办阅卷人员取回阅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给阅之原因时,应将原因注记于
阅卷声请书,并与声请人另洽给阅时间,填具阅卷通知书交阅卷室承办人
员。届期再由承办人员持阅卷通知书调卷。

第 16 条
阅卷室承办人员领取卷宗时,应在交付卷宗登记簿 (如附式四) 签名或盖
章。

第 17 条
阅卷室承办人员收到给阅之卷宗后,应将卷宗之案号及案由,逐卷登载于
阅卷登记簿或清单 (如附式五) ,妥善保管,并立即以电话通知声请人约
定当日阅卷时间。

第 18 条
声请人于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案件裁判后,提起上诉或抗告前,得声请
阅卷。
案件裁判后,经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声请人如向原审法院声请阅卷,仍应
准许,原法院承办书记官,应先将卷宗交阅后再送上级法院。但卷宗已送
上级法院时,应将其阅卷声请书转送由上级法院指定阅卷时间并通知之。

第 19 条
声请人接到阅卷通知后,应于指定时间到达法院阅卷室,出示身分证件向
阅卷室承办人员洽取卷宗阅览。

第 20 条
声请人阅卷应先在阅卷登记簿或清单及阅卷声请书签名或盖章,阅毕后应
将所阅卷宗及证物等交还阅卷室承办人员点收。

第 21 条
声请人阅卷应在阅卷室为之,不得携出,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 于卷证不得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污损或作其他记号。
(二) 装订之卷证不得拆散。
(三) 卷内文件证物阅览后,仍照原状存放。

第 22 条
声请人阅卷,除阅览外,得缴纳费用请求影印、摄影、电子扫描或抄录之


第 25 条
声请人可带同随员影印、摄影、电子扫描或抄录卷宗,随员应出示证件,
并于阅卷登记簿或清单登记其姓名。但不得仅由随员单独在场影印、摄影
、电子扫描或抄录卷宗。

第 26 条
声请人不能于指定时间内阅毕,经声明后,阅卷室承办人员应转请承办书
记官指定续阅时间。

第 27 条
阅卷室承办人员于声请人阅卷完毕后,应速将卷宗、证物及阅卷声请书送
还承办书记官;书记官经点收无误后,应在阅卷登记簿或清单签收。

第 28 条
声请人未于约定时间到院阅览卷宗,阅卷室承办人员应于阅卷登记簿或清
单及阅卷声请书注记其事由,并于下班前,将卷宗送还承办书记官点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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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9-03 07:36 |
xfji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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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及刑事之阅卷权,截然不同。
刑事被告无阅卷权,就算被告具律师资格亦同。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9-09 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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