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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要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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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v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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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要因行为
Q1:下列何者为要因行为
(A)动产交付行为
(B)不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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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6-25 16:17 |
pinkrabbit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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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刚好正在读这个地方,我来试着说明看看,其实是我自己也很想知道答案,彼此交流一下^^
「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分类,以法律行为是否能离开原因而仍独立存在为区分标准。
「要因行为」是以原因存在且合法为要件行为,若发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不存在,即归于消灭。如买卖、借贷。
「不要因行为」即不以原因存在或合法为要件行为,就算其原因纵不存在,该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而已。如物权行为、票据行为。
A、B是物权行为,而D是违法行为之侵权行为,故非要因行为。
C是债权行为,那这样让我想到债权行为是否都是要因行为呢??
如果可以请高手举例会比较清楚~有劳了。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等待是一种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机会是不会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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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6-26 15:50 |
rayvert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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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喔喔 ~恍然大悟..
多谢大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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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6-26 16:05 |
安迪沃尔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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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行为本身不就是人家的原因了吗?
它自己所根据原因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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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
2009-06-29 03:11 |
davidd408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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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为的最重要分类,就是『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区别的标准在于法律行为所企图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义务发生得丧变更
,依权利义务的性质属于财产上或身份上的,将法律行为分成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属于财产行为的分类,如果法律行为是以『
原因之有效存在为必要
』,则是要因行为,反之则为不要因行为。
本题中,以C买卖契约为例,甲卖车给乙,甲之所以要与乙订定契约,是因为甲想取得车款的所有权,而乙要与甲订定契约,是因为乙想取得车子的所有权,所以在买卖契约中出卖人承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因为买受人也相对承诺支付价金,而买受人承诺支付价金,其目的是因为出卖人承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两者都是为了要取得一个『对待给付』,这就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以上的典型交易目的时,则根本不是买卖。
大部分的债权行为都是要因行为,不论租赁、赠与、承揽都是如此;不要因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不以原因有效存在为必要
』,例如一样是车子买卖,乙签发支票付款,此票据行为是一个债权行为,票据到期日一到,甲即可向银行请款,开支票来付款是债上加债,只要支票兑现了,两个债务都会消灭。
乙所签发的支票,虽已付车款为目的,但为了
确保票据的流通性
,即使甲乙间的交易无效,该支票无论是在甲处,或是已经由甲交给丙,银行都是认票不认人,所以票据行为是『不要因行为』,
其效力与原因行为的效力是分开的
。
个人浅见,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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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09-06-29 10:08 |
小严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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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说得不错 我来举个例好了 甲与乙基于买卖之原因关系 订立买卖之契约 其中若买卖之原因关系
消灭 则债权行为 为要因行为所凭原因关系消灭 则债权行为失其效力买卖契约失效,而若其已然移转
买卖标的物予买受人,则因为物权行为系不要因行为,故出卖人所为之物权行为不会因此而不生效力
买受人仅得以179之不当得利来请求返还。
这不是大丽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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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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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9-06-29 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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