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魔力小樱 于 2009-03-27 18:33 发表的 :
课本写到抄阅卷宗本属程序行为,仅得于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但有3种例外情况
2.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1和3我都懂它的意思,唯有2不了解它的情况
有大大可以举实例说明之吗?
(1)抄阅卷宗本属程序行为之一种,但程序行为还有其它情形,所以先跳脱出抄阅卷宗行为。就比较有思考的空间了。
(2)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也不要把它局限于行政执行法的强制执行,或许会比较容易找到适当例子。
(3)例如:未经相对人所为之临时性稽查或调查,可能属于行政处分前的事实行为,也可能是一独立的事实行为。
就后者而言,其于行政程序中并无一个实体决定(行政处分)可依附,而且,通常一发动便已执行完毕。因此
,对行政机关所为之独立调查程序若涉及执行行为就可以依此规定单独提起争讼。
又例如:行政罚法
上述规定之
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应该算是行政罚法就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所为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