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192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从零开始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1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有关刑法过失犯的一些疑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
请问 :
何谓过失诈欺?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从零开始在2009-02-06 23:04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0 (by 12191219) | 理由: 刑法最重要叫(罪刑法定)


In or Out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2-03 22:42 |
K200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过失犯的处罚 需要有法律明文规定

例如刑法第276条 过失致死     刑法第284条过失伤害

但是就没有你说的那几个

这表示刑法第339 诈欺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   " 意图 " 为自己.....

意图=不法所有的意图   如果在构成要件中欠缺这个意图

应该无法构成本罪 也就是构成要件不该当

以此类推........

所以如果是过失犯就欠缺 故意不法意图   而不构成本罪

诈欺属故意犯(直接与间接故意)

应该是没有所谓的过失诈欺的存在  


以上只代表个人浅见 请多参酌其他之见解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2-04 00:04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诈欺 偷窃 侮辱
都算故意吧!

就像有过失致死罪
但没有过失杀人罪
只有故意杀人罪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2-04 00:38 |
Alyson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9 鲜花 x69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过失犯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特别要素!
检验他的犯罪流程比故意犯多了一样: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及客观可预见性及可避免性!

在学说上喜欢比较未必故意和有认识过失

有些法条中的加重结果犯
其实就是一个故意的基本行为加上一个过的加重结果 ,其间须有因果关系!
例如§277Ⅱ=§277Ⅰ十§2761


没有过失诈欺,和过失偷穷及过失…
这些都是故意犯…
没有人会不小心骗人的吧!
都一定是心里有想才会做的吧!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只有忙碌才能让自己更充实!
只有忙碌才能让自己更成长!
期待自己可以更成长
期待自己能一步一步达到自己的目标!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9-02-04 00:58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没有吗????

个人认为并非不可想像,只是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而已,而产生板主所说的三种行为并非是不可想像,也和过失杀人的类型有别。

之所以不承认过失杀人,个人认为不是因为杀人是故意犯,所以就不承认有所谓的过失杀人,而是因为已经有276过失致人于死的规定,为避免混淆所以不应该再成立过失杀人的类型。

但是事实上309、320、339因为都没有过失犯的处罚规定,所以也就没有混淆的可能,此时在主观构成要件错误的情形下,就正正是所谓的过失行为。因此这三种过失行为并非不可想像,只是是否要用这三个名称,在学说上并没有定论。

举例如下,某A是外国部落的人民来G国观光,在大庭广众之下用泥巴涂某S的脸,在G国该行为是严重的让S受辱的行为,但在A的部落却是代表亲近示好之意。在此A的行为称为过失侮辱并非不可想像,只是由于刑法并未列为罪,所以自然无罪。

另外说出不实的言论,也不一定有欺骗的故意,行为人被欺骗后认真相信该事实,再将该事实转述给他人,致使他人受骗而交付其物或因而损失财产上利益给第三人,也不是不可想像的啊。过失破坏他人持有动产的关系如同上述,也不是不可以想像的啊。

因为这309、320、339三种是故意犯,所以在主观构成要件错误的情形下,正正就是过失行为的类型啊,没有的话才不正常吧,有应该是很正常的啊!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题目出错了,还能答得对-不简单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4 05:05 |
从零开始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1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对不起!!!
忘了注明
我所问的问题是源于大陆的刑法所引申的
并非中华民国的刑法典
楼上的朋友几乎都是用中华民国法典内容来回答......
因此
我认为 luciferydog 回答的最好~


In or Out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2-04 23:19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厚喔~~
楼上的姊姊你吗帮帮忙~~
好像大家菜吃完了
跑堂的上来:对不起,上错桌了
幸亏luciferydog哥哥有练过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5 09:04 |
从零开始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1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抱歉~
我下次会注意的!!!
表情


In or Out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2-05 12:49 |
cat14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3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让我一开始看得一头雾水.... 表情 ..原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BUT...
这句话有错字-->没有过失诈欺,和过失偷"穷"及过失…
应该是"窃"...

光速逃~~ 表情


构成要件该当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2-05 19:04 |
K200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对不起!!!
忘了注明
我所问的问题是源于大陆的刑法所引申的
并非中华民国的刑法典
楼上的朋友几乎都是用中华民国法典内容来回答......
因此
我认为 luciferydog 回答的最好~


其实.........

最经典的还是上面那段话.......完全被打败了XD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2-05 20:46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570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