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1-12 05:26 發表的 :
請參考民法第949,要適用善意取得係以801+948為構成要件,但適用948時又必須注意有949(無償回復)的例外排除規定,另外又有第950(有償回復)、951(不得回復)例外的例外規定,所以適用時一定要仔細些。
詳細的說明可以參考王澤鑑、謝在全教授的民法物權。
另外3樓說法應加以補充,丙無論該物是不是遺失,在本案中都屬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丙是否是善意,是否是第三人,與莉莉是否為遺失物沒有絕對的關係。
且949並沒有否認丙為善意第三人的目的,蓋我國民法規定兩年內可以向占有人回復其物,換言之在這兩年以內該物的所有權誰屬並非沒有爭議,依目前的通說在兩年內該物的所有權仍屬丙所有,丙依善意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僅當甲依949請求回復時,甲對該物的所有權才在該時復活。
至於之所以有上述的規定,係在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取一平衡,蓋交易安全如不維護,市場秩序則被擾亂,對民生有害大矣,由於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爾曼法,適用解釋時一定要了解該法權衡的目的與原則,才能妥善處理個案(因為我國民法沒有把全部制度清楚的明文出來,可能限於篇幅族繁不及輩載之類的吧)。
基本上認同,丙這方面的問題,但莉莉如果非遺失物,就不會有949的適用問題,
那又何來對抗801+948及甲又何來兩年內回復其所有權。
我最大的疑問在於,乙、丙之間的買賣契約,將導致莉莉非屬遺失物,
如果乙是第三人,非甲之委託人,那到是沒有疑義。
只要可以確定莉莉是否為遺失物,這題就有沒什麼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