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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96.12.26 总统令:修正「姓名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60017410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6、12 条 条文第 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被认领。 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 三、原住民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 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 1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经通缉或羁押者。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但过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 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
来源:http://law.moj.gov.tw/fn/fn4.asp?id=45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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