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题
所谓「堕胎」,学说上有三种见解:
1、胎儿杀害说。(通说)
2、早产说。
3、折衷说,使胎儿早产或将胎儿杀害于母体之内,均属之。(实务采之)
依通说见解,甲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88条第1项之堕胎罪。又甲所使用之堕胎方式,并非优生保健法第4条所称之「医学技术」,故甲亦不得依优生保健法第9条主张阻却违法。
依通说见解,乙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89条第1项加工堕胎罪。至于乙使甲大出血之行为,是否成立第289条第2项加重结果犯,须视甲大出血之结果是否符合刑法第10条第4项之重伤定义以及乙对甲大出血是否有预见可能性而定。
第二题
甲拜托乙将呼吸器拔除,乙遵从,且造成了甲死亡的结果,故乙是受甲嘱托而杀害甲,应成立刑法第275条第1项加工自杀罪。没有阻却违法及阻却罪责事由。
(既然是考刑法,最好还是以现行的刑法条文来解题,但最后可以提到是否应让「安乐死」合法化,并表达个人见解)
第三题
甲到乙的住所放火之行为,应成立刑法第173条第1项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无阻却违法或阻却罪责事由。
甲放火烧毁乙的住所,导致乙被烧死,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死罪。该罪之成立,系以过失致人于死为要件,甲放火之时,并没有要烧死乙的意思,故甲对于乙死亡结果之发生,没有故意,但甲之放火行为,事实上已制造使住宅内之人烧死之危险,且乙因而死亡,亦属客观上所能预见之事,同时,只要甲不为放火行为,即可避免乙死亡结果之发生,故甲之放火行为,对于乙之死亡结果而言,具有客观之归责性,而可认为甲具有过失。甲之行为,该当过失致死罪之构成要件,又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应成立该罪。
甲放火烧乙的住所,导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173条第1项及第276条第1项之罪。上开各罪,虽分别侵害数个个别不同之法益,但均系出于甲同一个放火行为,应成立想像竞合,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之刑法第173条第1项处断。
第四题
甲饮酒后驾车之行为,应成立刑法第185条之3危险驾驶罪。
甲驾车撞上路人,致路人双腿骨折之行为,该当刑法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之构成要件。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但甲得否主张其符合刑法第19条第1项或第2项,阻却或减轻罪责呢?依题示情形,甲于饮酒之初,已知自己是开车赴会,会毕要开车返家,对于其在饮酒之后判断能力大减的状态下开车可能肇事出车祸,导致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法益的侵害,至少有预见可能性,,故甲符合原因自由行为之要件,依刑法第19条第3项之规定,排除该条第1项或第2项之适用。甲无其他的阻却罪责事由,应成立刑法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
甲所犯上开二罪,应依刑法第50条并罚之。
乙虽对甲劝酒,但依一般见解认为,刑法第185条之3是属于已手犯,必须是直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者方可成立,故乙不成立该罪。
至于乙是否要对甲过失伤害路人的行为负责,各家见解众说纷云,小的也不知该怎么论罪才好,就请楼主大大自己去找答案啰!
写得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