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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
三日 聲請法官迴避於三日內釋明之
三日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三日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三日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五日 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五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五日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五日 拘束債務人自由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
七日 簡化協議(七星化協)
七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正妻輸---判証七書)
七日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甲仙騎---假先七)
星期 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十日 寄存
十日 天災
十日 正本
十日 書處異議
十日 司法事務官異議
十日 言辯前就審
十日 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十日 調不成十日內起訴
十日 調解成立十日內筆錄
十日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十五日 終止失誤(十五)防衛本人
十五日 被上失誤(十五)答辯二審
二十日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 (吃鵝死===痴二十)
二十日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才而終,二十費裁---鵝死非材)
二十日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擔人二十)
二十日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民訴鵝死於杉樹,二十上訴)
二十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理書,你輸餓死,二十)
二十日 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一一餓死 ---異議二十)
二十日 國內公示二十日生效。外國六十。(公示:鵝死留屍 二十六十)
三十日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三十日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
三十日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三十日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三十日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個月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個月 訴訟費用聲請返還,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個月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個月 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個月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個月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個月 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個月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個月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個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個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個月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個月 宣告証卷無效===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個月 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
個月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個月 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個月 失蹤人滿百歲者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個月 否認子女之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年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年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年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年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年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年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元 唯三罰六萬!!!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2、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3、上訴二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元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元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元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元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元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元 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元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
元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元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加千)
二 聲請回復原狀。 (千回)
三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老千保千)
四 聲請發支付命令。 (老千支付)
五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老千假扣)
六 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禁止老千)
七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老千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