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下面是引用 cmcarp91 于 2010-06-24 01:12 发表的 : 对于这一段文字的理解 我想到的问题是帮助犯主观上所需认识的界限何在??是须认识到正犯所将实行的特定犯罪这么窄??还是只须认识正犯将从事不法行为这么宽???由于我国实务与多数学者(甚至德国实务)皆认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间并不需要具备因果关系;因而推理上均会导向~只须认识正犯将从事不法行为~这一涵盖范围过广的结论.由于上述的认定太过广泛所以我国实务与学说皆在帮助犯只须认识正犯将从事不法行为这个结论下加上了一些判断标准用以限缩其认定过广的问题例如实务强调的直接重要风险 学说上有所谓的提高风险理论......其实与其用上述这些奇怪的方式限缩...到不如大方的承认,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间,需要具备因果关系来的干脆......其实所有的故意犯罪类型,主观不法永远以实害认知为要件,同时也以行为与实害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帮助犯不可能没来由的,自免于外;换言之帮助犯仍以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为要件,果不如此刑罚的正当性何在???
下面是引用 cmcarp91 于 2010-06-24 18:11 发表的 : 精确的说 我认为欲加诸刑罚于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人上,都必须以有因果关系存在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