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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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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722条
第 722 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
之法律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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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3-25 22:58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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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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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不知情,系认合法
恶意:知情,明知不法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25 23:5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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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5 23:46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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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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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u907139 于 2009-03-25 22:58 发表的 民法722条: 到引言文
第 722   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
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证券出于
恶意者,发行人并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
表情
补充一下:
第七百二十二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
其立法理由为:
  原条文对于发行人以持有人取得证券如出于恶意,得否以对持有人前手间之事由而为抗辩,并未规定,适用上不无疑义。为保护发行人,爰参考票据法第十三条但书,增列但书规定。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裁判实务:93年简上字第447号判决。(摘要)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票据法第十三条前段定有明文。上诉人自认其签发系争支票系代上林营造支付货款,足见其与被上诉人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依前开规定,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与上林营造间之抗辩事由对抗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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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6 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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