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所示,实际与丙接洽买卖的是乙(甲之代理人),而非甲本人,简言之,该买卖关系之当事人为甲、丙2人,而非乙。然则,又恰发生乙对丙有所诈骗之情事,依民法第92条第1项本文规定,丙因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似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从而使其与甲间之买卖契约归于无效(民法第114条参照)。
然民法同条但书却谓:「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换言之,乙既非上开买卖行为之当事人,则可否符合前述但书内之「第三人」?且依法文内容而言,并须丙之相对人甲有明知乙之诈骗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丙方得撤销之。
因此,于题示中之丙得否撤销其与甲间之买卖契约,应以是否得视乙为该买卖契约之第三人,以及甲是否知情为断。对此,于学说上分别有不同见解:
(一)甲说:
认为乙仅为甲之代理人,本非丙所订定买卖契约之相对人(当事人),乙应为甲、丙之外的第三人,且如题所述,甲亦不知情(乙之诈骗丙事实),故为保护交易安全计,丙不得撤销甲、丙间之买卖契约。
(二)乙说:
本说认为,依民法第103条第1项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从而代理人形同本人之分身,其所为之法律效果,只要是在代理权限内,均直接等同于本人之行为。
是故于本题中,乙之行为效力既然能及于甲,则不能单纯地将乙看待成所谓的「第三人」,故不能适用民法第92条第1项但书规定,
丙仍得行使撤销权。管见以为,乙说见解较妥,实务通说亦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