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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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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o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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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
體]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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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8-03-02 19:29 |
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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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請發問者先舉例什麼情形不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嗎?
例如你的健保卡沒有遺失,而是押在當舖裡(以健保卡借錢),然後以遺失為由,去健保局補辦新卡,就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卡的資料正確性,這樣就成立刑法214條的罪了呀!
犯214條的罪,通常都是以是否為"明知不實的事項",來抗辯的。
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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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8-03-03 11:34 |
helo929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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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謝謝大大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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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8-03-03 17:59 |
edison0424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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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務員須實質審查時,若為虛報,亦不為罪。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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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8-03-07 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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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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