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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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Morris Liu
2014-03-01 00:51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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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白天因停車問題與住家附近一樓鄰居乙發生爭執。當晚甲見乙全家出門後,於是拿著裝滿汽油的保特瓶,走到乙家門口,將保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乙家大門、牆壁與窗戶,伸手進口袋,正要拿出打火機(事實上該打火機已故障,但甲卻不知)來點火,熟料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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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vickie1022
2014-03-01 13:18
1樓
  
早期實務見解,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若以次實務見解,可能成立174,但實務見解採形式客觀說,所以未點火就未達著手,只能算預備,174沒有預備所以不成罪

通說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只要有在使用,有人口流動的狀態,即使行為人行為時主觀知其中無人,不能以此適用174。
通說採主客觀混和說,已達著手,點不著是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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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Morris Liu
2014-03-01 14:01
2樓
  
下面是引用 vickie1022 於 2014-03-01 13:1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早期實務見解,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若以次實務見解,可能成立174,但實務見解採形式客觀說,所以未點火就未達著手,只能算預備,174沒有預備所以不成罪

通說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只要有在使用,有人口流動的狀態,即使行為人行為時主觀知其中無人,不能以此適用174。
通說採主客觀混和說,已達著手,點不著是障礙未遂



所以是173IV嗎?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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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vickie1022
2014-03-01 14:31
3樓
  
通說的話會是173Ⅲ,因為已經著手,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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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hl651029
2014-04-27 13:30
4樓
  
依通說   確定進入著手 但尚未著火 論未遂
若依實務(不知要怎說) ; 僅拿打火機出來還沒產生火花 仍不能謂上訴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 (97台上5151)
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潑灑汽油後之點火行為 時間間隔多久才算是進入著手
但以林東茂師 和法規設計的危險犯 危險性已然升高 ,立法意旨在於預備犯就認定其惡性危害已大 ,就該處罰 , 又以提汽油至仇家門前潑灑 ,拿出事實上故障打火機 差在一步 點火動作 就完成 ;對前述(97台上5151)這個見解真是景仰 這合議庭 還真是寬容
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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