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第 195 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條文文意觀之,似僅有人格權受損得請求登報道歉
再者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基此對於財產之損害似無法以登報道歉
為填補方法
己見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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