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疑問 契約自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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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ball6h3300
2013-07-22 21:41
樓主
推文 x0
甲想像乙租一間房屋  談妥了價錢  半年20000
甲認為不錯  於是表示說要租...
但乙說  目前你訂的有人住 
必須等下個月該房客走了並且我整理好  你才能來
但你能將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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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ino
2013-07-23 00:40
1樓
  
1.租賃契約是諾成的...這表示不用簽字就成立了

2.書面簽約最大功能還是白紙黑字供作日後證明

3.定金的作用

91,台上,635
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
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90,台上,2379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雖交付定金,仍須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非謂不顧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僅有定金之交付,即認契約一概視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縱受有定金,則該定金之性質應解釋為立約定金,即為保證立約之定金,而非證約定金。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甲方主張契約尚未成立,係以交付定金為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乙方主張契約成立,係以交付定金與寄放物品為證約定金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或者保證金或押金...
依90,台上,2379(承上)契約始為成立,非謂不顧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僅有定金之交付,即認契約一概視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縱受有定金,則該定金之性質應解釋為立約定金,即為保證立約之定金,而非證約定金。

惟就契約必要之點...價金=2萬,標的=某房,甲乙間顯然已有合意,僅就非必要之點,即租約開始的期間有爭執,這部分甲乙沒有表示推定契約成立(153後段),甲乙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法院應依其事件的性質定之...(即依法規,習慣,法理定之)簡言之,看有沒有先例或者有法規習慣等支持甲主張租約期間...

協商不成再跑調委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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